【裁判观点】
1.判断一项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拒绝交易行为,原则上可以从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拒绝交易行为、该拒绝交易行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该拒绝交易行为是否产生或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消极后果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反垄断法规制任何垄断行为的目的在于将一个在相关市场中存在的、被扭曲的竞争回复为正常状态,对于因历史、政策、技术等因素所叠加导致的客观情势变更而日趋自然消亡的市场,运用反垄断司法救济的方式将其回复至原有状态,既不符合市场、技术发展需要,不符合政策要求,也无助于消费者福利提升,故既无必要也无意义。
2.判定一项行为是否构成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搭售行为,一般应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搭售行为、该搭售行为是否属于合理安排或者是否具有正当理由、该搭售行为是否产生或者可能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消极后果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某某维修站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某某维修站在一审中最终确定其诉讼请求为:1.确认某某鞍山分公司在鞍山市有线电视领域具有市场支配地位;2.判令某某鞍山分公司停止实施拒绝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并按原合同24元/户/年的标准续签合同;3.确认某某鞍山分公司搭售机顶盒和某卡的行为无效,并允许某某维修站使用其他品牌的客户终端(机顶盒和某卡)入网;4.某某鞍山分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事实和理由:某某鞍山分公司系辽宁省鞍山市内提供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和宽带业务信号的唯一企业。某某维修站与某某鞍山分公司就有线电视网络业务在鞍山地区存在长期合作,双方的具体合作模式为:某某鞍山分公司向某某维修站传输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和发展宽带业务所需信号,再由某某维修站在合作区域内开展有线数字电视及宽带等业务的办理及运行维护,在此期间,某某鞍山分公司按照24元/户/年的标准向某某维修站收取基础业务费用。长期以来双方一直保持友好合作,但2021年年底某某鞍山分公司突然要求签订新的合作协议,并将针对某某维修站的收费标准提高至60元/户/年,并表示如不同意则停止向某某维修站提供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某某维修站认为,某某鞍山分公司提高收费标准的要求于法无据,且因某某鞍山分公司在鞍山市内独享提供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的垄断经营权,在鞍山市的有线数字电视服务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其利用停止发送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的手段强迫某某维修站重新签订协议,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并损害了某某维修站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某某维修站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某某鞍山分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某某鞍山分公司在辽宁省内电视和网络宽带市场内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某某维修站关于某某鞍山分公司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地域市场范围及商品市场范围的界定均属错误,涉案地域市场范围应当界定为辽宁省内,涉案商品市场范围应当界定为电视服务市场,包括某、网络电视、有线电视等。目前,中国移动、中国联通及中国电信均获得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行业许可证,在辽宁地区的电视和网络宽带服务市场内均占据一定的市场份额。用户可以自行选择中国移动、中国联通或者中国电信提供的某机顶盒收看电视节目,且所收看的节目内容与有线电视的节目内容完全相同。此外,在该电视服务市场内还有央视频道通过提供网络电视参与竞争。某某鞍山分公司在辽宁地区电视服务市场中的市场份额仅为25.7%,在辽宁地区宽带市场中的市场份额仅为3.47%,均远低于50%,故某某鞍山分公司在辽宁地区的电视服务市场和网络宽带市场内不具有支配地位。(二)某某维修站未取得《有线电视站许可证》,且使用的网络设备产权均不归其所有,故某某维修站不具有与某某鞍山分公司开展合作的资质。1.国家对有线电视行业采取特许经营管理的模式,经营有线电视业务需要有国家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发放的经营许可证和节目传输许可证。某某鞍山分公司是鞍山市范围内具有有线电视网络建设及经营资质的企业,本身不需要与任何公司、个人进行合作经营。根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开办有线电视站需要有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线电视站许可证》;根据《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个人不得申请开办有线电视台、有线电视站。某某维修站目前并未取得上述许可证,根本不具备经营有线电视站的资格,也不具有与某某鞍山分公司开展合作的资质条件,故某某维修站向某某鞍山分公司主张有线电视的收费权和管理权没有法律依据。2.按照《全国有线电视网络整合发展实施方案》(中宣发〔2020〕4号)、《中共辽宁省委宣传部等关于印发辽宁省有线电视网络整合发展实施方案的通知》(辽宣发〔2020〕35号)的通知和要求,“全国一网”“全省一网”的行业趋势已经形成,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企业都会积极落实和推进。某某鞍山分公司后续将与鞍山市经济开发区及铁西区人民政府确认周边小网的网络设备产权归属问题,并积极开展以下工作:对于有线电视网络产权归属政府的网络,某某鞍山分公司将与相关政府部门沟通、协商整合;对于有线电视网络产权归属个人的网络,某某鞍山分公司将自筹资金,在相应区域施建有线电视网络。鉴于某某维修站使用的网络设备的产权不归其所有,故某某鞍山分公司决定在双方合作到期后不再与其续约。(三)某某鞍山分公司没有实施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1.有线电视收费采取政府定价模式,需要有相应的收费许可才可正常向用户收费。根据辽宁省物价局作出的《关于鞍山市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的批复》(辽价函〔2013〕56号)和鞍山市物价局作出的《关于转发<关于鞍山市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的批复>》(鞍价发〔2013〕32号)的相关要求,居民用户第一终端基本收视维护费标准为24元/月,即主终端288元/年;居民用户第二终端收视维护费标准为9元/月,即副终端108元/年。某某鞍山分公司一直严格按照上述价格标准执行。2.某某鞍山分公司给某某维修站提供的机顶盒符合政府定价标准,且均按照采购价格,秉持“不盈利”的原则向某某维修站供应机顶盒。某某维修站自行采购的机顶盒虽价格低廉,但配置不高,不符合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的入网标准,无法集成全省统一的机顶盒中间件(操作系统),也无法实现互动点播、时移回看等功能,升级后还会偶发CA控制指令通信故障,影响用户收视体验,且某某维修站自行采购的机顶盒还存在频道排序混乱的问题,不符合辽宁省广电局对频道排序的要求。因此,双方在《鞍山市有线电视网络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中约定,在某某维修站自行采购的机顶盒存量用完后须购置某某鞍山分公司提供的机顶盒。综上所述,某某鞍山分公司请求依法驳回某某维修站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国某某网络有限公司在其官网中介绍称,中国广电集团系应中央网络强国、三网融合战略而生,是广电网络参与三网整合市场主体、全国有线电视网络整合发展主体、全国有线电视网络互联互通平台建设运营主体及广电移动网建设运营主体。2018年11月23日,北方某某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北方某某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甲方)与某某维修站(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在合作区域内传输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和发展宽带业务所需信号,乙方在合作区域内开展并办理数字电视、宽带等业务及运行维护业务;乙方撤销自有的有线电视前端系统,自行完成对现有网络的改造并接入甲方有线电视网络,乙方自行承担相应费用;合作区域范围包括化某委、馨某小区、高某屯、自行车安置楼,该区域的在网数字电视用户约有1280户;合作区**号**使用其现所持机顶盒,新发展用户继续使用乙方剩余机顶盒,乙方承担因升级所发生的费用;乙方需负担配备甲方智能卡的费用,价格为15.02元/张,乙方剩余机顶盒消耗完后,只能使用甲方提供的机顶盒,机顶盒与智能卡总价为178元/套;合作区域内的数字电视业务按市物价局审批的资费标准收取,即主终端288元/年、副终端108元/年;有线电视业务的基础业务部分,甲方分成所得为24元/年×(主+副终端总数),余下为乙方分成所得;宽带业务、付费节目部分,甲方分成为业务总收入的60%,乙方分成为40%;乙方应严格遵守协议确定的运营区域(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和原因超区域(范围)建网、扩网和经营,不得在合作区域内与第三方发展数字电视和宽带相关业务;合作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11月23日至2021年11月22日止;合作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乙方享有优先续约合作经营权,双方如无异议合作顺延。合作协议签订后,某某维修站于2018年12月12日购买智能卡,支付金额合计15170.2元。2021年5月19日,北方某某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某乙公司。同年5月27日,北方某某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更名为某某鞍山分公司。某某鞍山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提供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租赁)、经营、维护及网络的升级和改造,利用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开展基本业务。2021年11月21日,某某鞍山分公司向某某维修站发送告知函称: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将于11月22日到期;按照上级部门关于有线电视网络整合工作的最新要求,将推进鞍山市主城区周边有线电视网络的整合工作,因此,自2021年11月23日起将终止与某某维修站的合作,不再续约;某某维修站自本月起单方面违反双方约定,在**存入超过终止日期的收视费,某某鞍山分公司将不再收取该部分费用的分成款,某某维修站须自行处理超收钱款;为避免类似情况再次发生,某某鞍山分公司将关闭BOSS系统使用权限,退还超过终止日期的收视费。某某维修站在本案中主张某某鞍山分公司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包括:1.无正当理由将基础业务分成从24元/户/年调整至60元/户/年,属于以不公平价格销售商品;2.强制某某维修站购买其提供的机顶盒和智能卡,属于搭售;3.向某某维修站发送不再续约的告知函,属于无正当理由拒绝交易;4.在辽阳市**/年的情况下,将与某某维修站的交易价格调整至60元/户/年,属于差别待遇;5.限定某某维修站只能与其进行交易,属于限制交易。本案被诉行为持续发生至一审诉讼时,故应适用202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的规定。综合某某维修站的诉讼请求和某某鞍山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纠纷。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20年修正的垄断民事案件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和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承担举证责任。”一般而言,对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应从以下方面审查被诉行为是否具有反竞争性:相关市场如何界定;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是否具有支配地位;经营者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包括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任何竞争行为均发生在一定的市场范围内,界定相关市场就是明确经营者竞争的市场范围。科学合理地界定相关市场,对识别竞争者和潜在竞争者、判定经营者市场份额和市场集中度、认定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分析经营者的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违法以及在违法情况下需承担的法律责任等关键问题具有重要的作用。因此,相关市场的界定通常是对竞争行为进行分析的起点。在界定相关市场时,可以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也可从供给者角度进行供给替代分析。1.关于相关商品市场,相关商品市场是指根据商品的特性、用途及价格等因素,由需求者认为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一类或一组商品所构成的市场。这些商品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涉案合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双方仅就传输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发生争议,因此本案应当审查与提供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具有紧密替代关系的服务所构成的市场。某某鞍山分公司主张中国移动、中国联通及中国电信均持有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行业许可证,在辽宁地区的电视和网络宽带市场均占据一定的市场份额,用户可以选择其他公司的某机顶盒收看电视节目,节目内容与有线电视提供的节目内容完全一致,因此,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确定为电视服务市场。本案的争议在于提供信号服务,而非电视节目本身。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某某维修站拥有用于接收、传输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的有线电视网络基础设施,终端用户则接受电视节目提供服务。提供信号服务和提供电视节目服务二者之间虽有一定关联,但在本案中不可相互替代,不应将提供电视节目服务纳入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因此,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界定为提供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市场。2.关于相关地域市场,相关地域市场是指需求者获取具有较为紧密替代关系的商品的地理区域,这些地域表现出较强的竞争关系,可以作为经营者进行竞争的地域范围。某某维修站主张相关地域市场为鞍山市,某某鞍山分公司主张相关地域市场为辽宁省内。根据涉案合作协议的约定,双方合作的地域范围包括化西委、馨园小区、高占屯、自行车安置楼。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某某维修站仅在此区域内接收、传输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并表现出较强的市场竞争能力,因此前述地理区域是与争议服务有密切联系的相关地域市场。根据2020年修正的垄断民事案件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注:该规定已经被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于2023年3月10日公布、2023年4月15日起施行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规定》所废止)第二十二条所列举的公用事业领域包括有线电视。某某鞍山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提供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租赁)、经营、维护及网络的升级和改造、利用广播电视传输网络开展基本业务。故本案双方争议的服务属于某某鞍山分公司的经营范围,某某鞍山分公司在市场准入、市场份额、经营地位、经营规模等各要素上均具有优势,某某鞍山分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某某鞍山分公司在上述相关市场范围中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某某维修站主张某某鞍山分公司在鞍山市有线电视领域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三)某某鞍山分公司的被诉行为不构成对市场支配地位的滥用,未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就是竞争,只有通过竞争才能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反垄断法对市场的干预不是为了保护竞争者,而是为了保护市场竞争秩序。竞争者在竞争中失败是市场竞争优胜劣汰的结果。根据涉案合作协议的约定,某某鞍山分公司负责提供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某某维修站负责提供基础设施服务。对于用户使用费,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某某鞍山分公司仅收取其中约十二分之一的费用,其余部分由某某维修站收取。双方由此建立起平等互利的合作关系。合作协议订立时,某某鞍山分公司在上述相关商品市场内是唯一能够提供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的企业,某某维修站则是唯一能够提供网络基础设施服务的企业。双方既是服务提供者,又都是需求者,某某鞍山分公司没有实施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双方的合作符合彼此利益,也未损害其他潜在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首先,某某鞍山分公司提高交易价格不属于垄断价格行为。在未调整终端用户收费标准的情况下,某某鞍山分公司调整交易价格,本质上是对其与某某维修站既得利益的再分配,这种分配只是在双方之间形成利润再平衡,不会产生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其次,某某鞍山分公司要求某某维修站购买机顶盒、智能卡不属于搭售垄断行为。根据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搭售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强迫交易对手购买从性质或者交易习惯上看与所销售的商品或服务无关的其他产品或者服务(注:一审判决此处原文如此,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原文表述是“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某某鞍山分公司提供的机顶盒、智能卡均是用于接收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的专用设备,与其提供的服务密切关联,能够实现统一管理,保证服务质量,故某某鞍山分公司销售上述商品具有正当性。再次,某某鞍山分公司发送告知函不属于拒绝交易的垄断行为。拒绝交易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根据双方之间的约定,涉案合作协议履行期限届满双方均可以选择是否继续履行。某某鞍山分公司在告知函中亦明确告知某某维修站,基于有线电视网络整合需求,在合作协议到期后将不再续约。某某鞍山分公司不再续签新的合同是基于双方此前的约定,是双方意思自治的体现,具有正当理由。最后,某某鞍山分公司未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实施限制交易的垄断行为。根据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限制交易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涉案合作协议签订时,某某维修站在相关地域市场内是唯一能够提供基础设施服务的企业。某某鞍山分公司通过某某维修站提供的基础设施向终端用户提供持续、稳定、清晰的有线电视信号,基于保证服务质量、降低终端用户成本等因素考虑,某某鞍山分公司要求某某维修站与其进行交易具有合理性。某某维修站主张,某某鞍山分公司在辽阳地区的收费标准低于涉案合作协议的约定标准,属于实施差别待遇的垄断行为。一审法院认为,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应放在特定的商业环境下予以考量,即相关商品市场及相关地域市场。脱离前述前提,判断被诉行为是否具有反竞争性便无从谈起。某某维修站主张某某鞍山分公司在不同地区实行不同收费标准,因其他地区不属于本案界定的相关地域市场范围,故在不相同的条件下评判被诉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22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于2022年9月7日作出(2021)辽01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铁西区某某维修站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铁西区某某维修站负担。”某某维修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某鞍山分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的判理部分出现如下表述:“双方争议的服务属于某某鞍山分公司经营范围,某某鞍山分公司在市场准入、市场份额、经营地位、经营规模等各要素上均具有优势。某某鞍山分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其在上述相关市场范围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原告主张某某鞍山分公司在鞍山市有线电视领域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该表述可知,一方面,一审法院认为某某鞍山分公司是唯一能够提供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的企业;另一方面,一审法院认为某某维修站关于某某鞍山分公司在鞍山市有线电视领域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前后矛盾,可见其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不适用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禁止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的规定。某某鞍山分公司系鞍山市内唯一能够提供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的企业。涉案合作协议于2021年11月底到期时,在用户收视费用不涨价的情况下,某某鞍山分公司单方面将基础业务收费标准提高至60元/年,并称如果某某维修站不同意按照该新标准履行,则其将通过关闭BOSS管理系统的方式停止对某某维修站供应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某某鞍山分公司利用其在鞍山市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市场所具有的支配地位,在成本不变的情况下向某某维修站开出与某某鞍山分公司运营成本差距甚大的报价,不给某某维修站任何平等、公平谈判的余地,实质是以高于竞争水平的价格向下游消费者销售商品或服务,挤压下游企业的利益并谋求超额垄断利润,明显属于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制的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一审判决引入“不会产生限制、排除竞争的效果”这一不相关的法律概念,否定本案情形可以适用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不适用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禁止搭售的规定。涉案合作协议第2.2.1条约定:“乙方剩余机顶盒消耗完后,只能使用甲方提供的机顶盒,乙方根据自身实际需要,向甲方购买机顶盒和智能卡,总价格为178元/套(机顶盒+智能卡),当次结清相应费用。”某某鞍山分公司系传输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的经营者,但接收信号的机顶盒、某卡应由某某维修站自行选择。某某鞍山分公司利用其在鞍山市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市场所具有的支配地位,将传输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与销售机顶盒、某卡捆绑销售,禁止某某维修站选购其他机顶盒和某卡,既侵害某某维修站对机顶盒与某卡的自由选择权,也不利于其他机顶盒、某卡提供者参与竞争。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相关典型案例所阐释的观点,应认为某某鞍山分公司的捆绑交易行为对市场竞争明显具有排除、限制之消极效果,完全符合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一审判决基于“某某鞍山分公司搭售的商品与提供的服务密切关联,能够实现统一管理,保证服务质量,其销售商品具有正当性”的理由,认为某某鞍山分公司上述捆绑交易行为不属于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搭售行为,该认定明显背离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依法应予以纠正。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本案不适用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关于禁止限制交易的规定。涉案合作协议第5.1条明确禁止某某维修站与除某某鞍山分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合作,实为某某鞍山分公司利用其在鞍山市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市场所具有的支配地位,排除、限制某某维修站享有的自由选择交易相对方的经营权和公平竞争权。一审判决无视该条款排除、限制某某维修站的自由选择权和公平竞争权,仅以“某某鞍山分公司基于保证服务质量、降低终端用户成本等因素考虑,要求某某维修站与其进行交易具有合理性”为由,拒绝适用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某某鞍山分公司具有强势地位,某某维修站因受客观因素限制,无法自行调取能够更为有利地证明某某鞍山分公司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证据,故向一审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但被一审法院拒绝,而后一审法院却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某某维修站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上述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做法,对某某维修站难谓公平公正。某某鞍山分公司辩称:(一)某某鞍山分公司在辽宁地区的电视和网络宽带服务市场内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1.关于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虽然某某鞍山分公司与某某维修站约定提供的是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但从最终用途和消费者角度来看,实质上某某鞍山分公司提供的仍然是电视和网络服务。目前,中国移动、中国联通和中国电信均持有国家广电总局颁发的行业许可证,该三家企业均被允许在辽宁地区开展电视和网络宽带服务,该三家企业在辽宁地区的电视和网络宽带服务市场均占据一定的市场份额。从用户角度来看,其完全可以选择中国移动、中国联通或者中国电信提供的某机顶盒收看电视节目,且收看的节目内容和收看效果与有线数字电视基本相同,故某网络电视对有线数字电视具有充分的替代效应。也即,某网络电视服务对于某某鞍山分公司向某某维修站提供的有线电视服务施加了很强的竞争约束。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印发的《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本案更为准确合理的相关商品市场应当界定为包括某网络电视服务在内的整个电视服务市场。2.关于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从需求替代角度来看,如前所述,除了某某鞍山分公司所隶属的某乙公司外,在辽宁地区内还存在中国移动、中国联通和中国电信三家主体可以提供相同的电视和网络宽带服务。电视和网络宽带服务需求者可以在前述经营者之间进行任意选择,这些经营主体所提供的服务之间形成紧密的替代关系;从供给替代角度来看亦是如此。因此,本案更为准确合理的相关地域市场应当界定为辽宁地区。3.某某鞍山分公司一审提供的在案证据显示,某乙公司在辽宁地区电视市场的份额占有率仅为25.7%,在宽带市场的份额占有率仅为3.47%。某乙公司所占市场份额尚且如此之低,更遑论仅系某乙公司下属企业的某某鞍山分公司在整个辽宁地区电视服务市场(含某网络电视)所占的份额。(二)即使法院认为本案的相关市场是有线电视服务市场,某某鞍山分公司在该市场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亦不能据此认定某某鞍山分公司实施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1.某某鞍山分公司并未实施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的垄断行为。经某某鞍山分公司对省市级骨干网建设成本、信源接入成本、管道购置成本、用户管理成本以及人工成本进行测算后发现,如果继续选择与小网(例如某某维修站在某某小区所经营的有线电视基础网)进行合作,则运营成本为57元/户/年。某某鞍山分公司此前所确定的24元/户/年的价格,显然无法完全覆盖某某鞍山分公司的运营成本。故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并充分考虑小网运营成本高、有线电视用户流失严重导致运营有线电视业务逐年困难的情况下,某某鞍山分公司最终确定以60元/户/年作为己方的合作分成标准。也即,在保持对用户继续按照288元/户/年标准收取有线电视服务费的前提下,在某某鞍山分公司与小网之间改为按照小网运营者228元/户/年、某某鞍山分公司60元/户/年的新标准进行分成。新的分成标准仅涉及在某某鞍山分公司与某某维修站之间重新划分收费分成,并未加重用户的收视成本负担,而用户才是有线电视节目的最终需求者。因此,不应认为某某鞍山分公司要求改变与某某维修站之间收费分成标准的主张,构成反垄断法规制的“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2.某某鞍山分公司并未实施拒绝交易的垄断行为。首先,实现“全国一网”“全省一网”是行业大势所趋,某某鞍山分公司在参与前述网络建设并决定与相关单位开展合作交易之前,必须满足的先决条件是确认交易相对方是否对其提供的网络设备享有产权。经某某鞍山分公司核实,某某维修站作为小网经营者,其使用的网络设备的产权均非归其所有,即前述先决条件未能满足。有鉴于此,某某鞍山分公司在与某某维修站的合作到期后决定不再与之续约,具有正当理由。其次,拒绝交易行为的违法性在于被诉垄断行为人借由拒绝交易,对相关市场造成排除、限制竞争的效果,并损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但如果仅是排除某个特定经营者的特定交易行为,通常并不会对相关市场的竞争造成实质性的不利影响。本案中,被拒绝交易的对象仅是一个具体经营者即某某维修站,故尚不至于对相关市场的竞争造成实质性的不利影响。况且,某某鞍山分公司通过积极自建网络设施,已经及时保障某某小区群众收看有线电视节目的需求,在此过程中并没有对消费者利益造成任何不利影响。3.某某鞍山分公司亦未实施搭售的垄断行为。构成搭售的前提应当是在该销售行为中存在两个以上可以分别销售的独立产品。本案中,某某鞍山分公司并不单独销售机顶盒给消费者,且机顶盒并非可以搭售的商品。只有购买某某鞍山分公司提供的有线数字电视服务,某某鞍山分公司才会提供专用于有线数字电视服务的机顶盒和智能卡(某卡),故在提供有线数字电视服务时,机顶盒与提供有线电视服务并不构成可分别销售的商品。既然不属于彼此独立的商品,则“搭售”行为也就无从谈起。退一步而言,即使认为某某鞍山分公司客观上实施了所谓“搭售”的行为,该行为亦具有正当理由。一方面,某某鞍山分公司提供的机顶盒、智能卡均是专用于接收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的专用设备;另一方面,某某鞍山分公司在提供有线电视服务时一并提供机顶盒、智能卡也符合交易习惯,并有助于实现统一管理,保证广大群众的收视效果。最后,某某鞍山分公司提供的机顶盒完全符合政府部门确定的定价标准,即均是按照某某鞍山分公司的采购价格向第三方供货。概言之,某某鞍山分公司在实际交易过程中是按照“不盈利”的原则进行交易,并未从中牟利。相反,虽然某某维修站自行采购的机顶盒价格低廉,但配置不高,并不符合辽宁省的有线电视入网标准。该自采机顶盒不仅无法集成全省统一的机顶盒中间件,无法实现互动点播、时移回看等功能,且设备升级后还会偶发CA控制指令通信故障。因此,为确保人民群众的良好收视效果,某某鞍山分公司与某某维修站才在合作协议中约定存量自采机顶盒用完后须购置某某鞍山分公司提供的机顶盒。换言之,前述约定事出有因。4.某某鞍山分公司并未实施限制交易的垄断行为。如果将本案相关市场界定为有线电视服务市场,则在本案双方合作区域内某某鞍山分公司是唯一能够提供有线电视信号服务的企业,某某维修站也是唯一能够提供有线电视网络基础设施服务的企业,双方可谓相互依存且地位完全平等。在彼此均没有其他可以选择的交易对象的情况下,某某鞍山分公司基于保证服务质量,要求某某维修站与某某鞍山分公司进行交易,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如果将本案相关市场界定为辽宁地区范围内包括某等网络电视在内的整个电视服务市场,则因某某鞍山分公司在该市场内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自然也就不存在所谓的“限制交易”。综上所述,本案实际是明显不会对相关市场竞争造成实质影响的合同纠纷,此类纠纷应当优先选择在合同法框架内解决,而非直接诉诸反垄断法。某某鞍山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某某维修站和某某鞍山分公司均无异议。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有证据在案佐证,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确认。(一)某某维修站在一审庭审和二审接受最高人民法院询问时陈述如下内容:1.某某维修站经营的有线数字电视业务所在片区的居民都是国营鞍山某某毛纺织总厂的职工,该片区属于国营鞍山某某毛纺织总厂的职工家属厂区。此前,厂区拥有自有的有线电视站。后因国企改制,国营鞍山某某毛纺织总厂将有线电视站业务交由下岗职工经营,遂由下岗职工成立某某维修站。之后,因为国家出台相关政策,不允许有线电视站用自有的接收卫星电视信号设备(俗称“卫星大锅盖”)私自提供卫星电视服务,鞍山市广电局要求类似某某小区的有线电视站必须统一接入市级有线电视网络。在此背景下,某某维修站与某某鞍山分公司的前身北方某某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进行合作。双方合作始于1996年,在签订涉案合作协议之前,某某维修站每年按照4万元整体费用的标准支付合作费。某某维修站与某某鞍山分公司直至2018年11月才签订书面的合作协议。为更好地开展该项合作业务,某某维修站还在合作协议覆盖的某某小区内自行铺设基础设施接入某某鞍山分公司经营的有线电视网络,并与某某鞍山分公司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收益分成比例。2.对于将双方合作所涉及的基础业务分成中某某鞍山分公司应得部分的标准由24元/户/年调整至60元/户/年一事,某某鞍山分公司并没有给某某维修站发出书面告知,仅是口头通知。由于某某维修站拒绝了某某鞍山分公司提出的上述基础业务分成新的分配标准,某某鞍山分公司遂在合作协议履行期届满后拒绝与某某维修站续签新的合作协议。(二)化某某鞍山分公司在一审庭审和二审接受最高人民法院询问时陈述如下内容:1.某某鞍山分公司承认其是鞍山市唯一具有有线电视经营资质的企业。2.传输有线数字电视信号时加载加扰信号是收视所需的一项技术,网络电视和有线电视不可以用同一个设备,在二者之间切换需要更换设备。3.某某鞍山分公司选择与某某维修站合作属于历史遗留问题,该历史遗留问题除了出现在涉案合作协议涉及的某某小区,还出现在鞍山市内其他几个小区。对于存在历史遗留问题的这些小区,当时考虑到其中部分小区在鞍山市地处位置偏远,故某某鞍山分公司没有自建有线数字电视网络,而是改采与所在小区已有的小网经营者(例如某某维修站)合作的模式;其不再与某某维修站续签新的合作协议后,已经自行完成此前双方合作协议覆盖的合作区域范围内的有线电视网络建设。该区域范围内的居民均可以正常收看有线电视节目,且居民收看有线电视的收费标准相比于合作协议履行期间的收费标准并未发生变化,某某鞍山分公司始终严格按照鞍山市物价局关于有线电视基本收费标准进行收费。4.某某鞍山分公司在合作协议履行期届满后决定终止与某某维修站的合作,主要原因是某某维修站对于接入某某鞍山分公司有线电视网络的硬件设施不享有合法产权,而非某某维修站所声称的“某某鞍山分公司要求将双方合作所涉及的基础业务分成中某某鞍山分公司应得部分的标准由24元/户/年调整至60元/户/年,但被某某维修站拒绝”。(三)某某鞍山分公司在本案一审中提供了辽宁省委宣传部等部门于2020年6月联合下发的《辽宁省有线电视网络整合发展实施方案》,该方案明确要求在辽宁省内完成“全省一网”整合,实施统一运营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根据某某维修站指称的被诉侵权事实,被诉垄断行为主要集中发生在2007年颁布的反垄断法(以下简称2007年反垄断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之后、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施行之前,故本案原则上应当适用2007年反垄断法、民法典以及2020年修正的垄断民事案件规定。对于2007年反垄断法及2020年修正的垄断民事案件规定没有规定的内容,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或者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有规定,且不明显背离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合理预期的,可以适用该法及该司法解释。一审法院关于本案应整体适用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的认定有所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相关市场应如何界定,某某鞍山分公司在相关市场内是否具有支配地位;(二)某某鞍山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实施了2007年反垄断法所规制的拒绝交易和搭售行为;(三)某某鞍山分公司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关于本案相关市场应如何界定及某某鞍山分公司在相关市场内是否具有支配地位2007年反垄断法第六条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竞争。”反垄断法不禁止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取得或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禁止经营者滥用其在相关市场的支配地位,进而造成排除、限制竞争的不利后果。通常而言,审理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民事纠纷,准确合理界定相关市场是判断被诉主体在该相关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进而判断该被诉主体在相关市场是否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的前提条件,亦构成审理此类纠纷的基础事实。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主张被诉垄断行为违反反垄断法的,一般应当界定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注:此处所指反垄断法为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此处第十五条第二款对应2007年反垄断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所称的相关市场并提供证据或者充分说明理由。”该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界定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进行竞争的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被诉垄断行为直接涉及的特定商品为基础,从需求者角度进行需求替代分析;供给替代对经营者行为产生的竞争约束类似于需求替代的,还可以从供给者角度进行供给替代分析。”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从需求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综合考虑需求者因商品价格或者其他竞争因素的变化而转向其他地域购买商品的情况、商品的运输成本和运输特征、多数需求者选择商品的实际区域和主要经营者的商品销售分布、地域间的市场障碍、特定区域需求者偏好等因素。从供给替代的角度分析界定相关地域市场时,可以综合考虑其他地域的经营者对商品价格等竞争因素的变化作出的反应、其他地域的经营者供应或者销售相关商品的及时性和可行性等因素。”本案中,某某维修站上诉主张,本案的相关市场应界定为辽宁省鞍山市的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市场。某某鞍山分公司则认为,本案的相关市场应界定为辽宁地区包括某网络电视服务在内的整个电视服务市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关于界定相关市场的必要性、相关市场基本概念、界定相关市场需考虑的因素以及界定相关市场的分析方法(需求替代分析法)等方面的阐述均无明显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不再赘述。关于本案相关市场(相关商品市场和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最高人民法院评述如下。关于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问题,界定相关商品市场应以被诉垄断行为涉及的商品作为起点,对于涉案被诉垄断行为涉及的商品,应回溯至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合作协议时所约定的合作事项加以审视。某某维修站与某某鞍山分公司签订的涉案合作协议约定的分工合作模式是,某某鞍山分公司向某某维修站传输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由某某维修站将接收到的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进行放大后,再通过其自营铺设的有线电视网络基础设施输送至终端用户(居民用户)家中,进而终端用户通过安装在家中的数字机顶盒将放大的加扰信号解扰后正常收看有线数字电视节目。换言之,某某维修站与某某鞍山分公司之间的对接模式是由一方接收,由另一方传输,接收与传输的对象是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引发本案争议的主要原因是某某鞍山分公司在涉案合作协议于2021年11月到期后不再与某某维修站续签新的合作协议,某某维修站据此主张某某鞍山分公司实施了拒绝交易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进而连带主张某某鞍山分公司在双方合作期间实施了搭售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被诉垄断行为直接影响的对象系某某维修站(间接影响终端用户),故被诉垄断行为直接涉及的商品系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对于该项服务的直接需求者也是被诉垄断行为的直接受影响者某某维修站(不是终端用户)而言,有线数字电视节目本身显然不是其需求的商品。故从涉案争议当时发生的技术场景角度来看,虽然有线数字电视节目与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之间存在密切的转换关系,但立足于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的界定,从需求替代角度进行观察,尚难以认为有线数字电视节目属于可有效替代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的竞争商品。因此,一审法院将本案相关商品市场界定为提供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市场并无不当。某某鞍山分公司关于本案相关商品市场应界定为包括某网络电视服务在内的整个电视服务市场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相关地域市场的界定问题,一方面,对于在某某鞍山分公司和某某社区居民用户之间主要扮演接收并放大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且系个体工商户性质的某某维修站而言,其不太可能产生跨城市寻求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供应服务的需求,很难想象某某维修站会仅因某某鞍山分公司拒绝与之续约便转向同在辽宁省某某沈阳分公司或广电大连分公司寻求提供跨区域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并且,无论是从技术可行性层面还是技术成本层面而言,这种跨区域服务也不符合实际。某某鞍山分公司主张将本案相关地域市场范围界定为整个辽宁省地区,该范围明显过大,最高人民法院不予认可。另一方面,虽然涉案合作协议涉及的合作地域仅为鞍山市**小区,但鉴于某某鞍山分公司能够提供覆盖整个鞍山市的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故将本案的相关地域市场范围局限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覆盖的合作区域范围,既无必要亦属过窄。某某维修站主张将本案相关地域市场范围界定为鞍山市,该范围符合市场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予以认可。因此,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应界定为辽宁省鞍山市。一审法院关于本案相关地域市场应界定为合作协议约定的合作区域的认定有所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将本案相关市场界定为辽宁省鞍山市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市场后,还需进一步分析某某鞍山分公司在该市场内是否具有支配地位。根据2007年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根据2020年修正的垄断民事案件规定第九条关于“被诉垄断行为属于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结构和竞争状况的具体情况,认定被告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并参考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发生时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制定并已施行的《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邮政、交通运输等公用事业领域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不得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规定,某某鞍山分公司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涉及的服务是提供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该项业务无疑具有极强的公用事业属性,加之某某鞍山分公司是鞍山市内唯一能够将该项业务实现全市覆盖的经营主体,其亦自认是鞍山市唯一具有有线电视经营资质的企业。因此,可以认定被诉搭售行为存续期间和被诉拒绝交易行为发生之时,某某鞍山分公司在辽宁省鞍山市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虽然某某鞍山分公司提供了证明其在相关市场内不具有支配地位的反驳证据,但因其对相关市场的界定不当,所提供的证据自然不足以推翻前述认定。鉴于在案证据及已查明的事实足以证明某某鞍山分公司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本案不存在就认定某某鞍山分公司在相关市场是否具有支配地位进行调查取证的必要性。故针对某某维修站主张的第三项上诉理由即“一审法院拒绝某某维修站调查取证申请构成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某某鞍山分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实施了2007年反垄断法规制的拒绝交易和搭售行为1.关于某某鞍山分公司是否实施了2007年反垄断法规制的拒绝交易行为根据2007年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注:此处所指反垄断法为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此处第二十二条对应2007年反垄断法第十七条,下同)规定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一)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二)实施了被诉垄断行为;(三)被诉垄断行为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四)实施被诉垄断行为缺乏正当理由。”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一)经营者直接拒绝与交易相对人交易,提出交易相对人明显难以接受的交易条件,或者不合理地拖延交易,致使未能达成交易;(二)经营者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在经济、技术、法律和安全上具有可行性;(三)拒绝交易行为排除、限制上游市场或者下游市场的竞争。”该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正当理由:(一)因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等客观原因无法进行交易或者导致交易条件、结果明显不公平;(二)交易相对人具有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或者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交易能力的情形,或者具有不良信用记录、丧失商业信誉、实施违法犯罪等情形,影响交易安全;(三)交易相对人拒绝接受适当的交易条件,或者不遵守经营者提出的合理要求;(四)与交易相对人交易将严重减损该经营者的正当利益;(五)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是否进行交易、与何人进行交易、按何种条件进行交易,原则上是市场经营主体的意思自由,此乃私法自治的应有之义。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拒绝交易行为,是指在相关市场具有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例如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制造商拒绝向购买者尤其是零售商或者批发商销售商品,进而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具体到本案,某某鞍山分公司与某某维修站于2018年11月23日签订为期三年的合作协议。在该合作协议履行期即将届满时,某某鞍山分公司于2021年11月21日向某某维修站发出书面告知函,通知某某维修站自2021年11月23日起终止合作,且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合作协议履行期届满后未再续签新的合作协议。故某某鞍山分公司在合作协议履行期届满后不同意与某某维修站续签新的合作协议,从外观上看已经构成拒绝交易。但基于如下分析认定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某鞍山分公司并不构成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拒绝交易。首先,从合同约定内容的角度进行分析。虽然涉案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某某维修站享有优先续约合作经营权,双方如无异议合作顺延。但从该约定表述的字面含义来看,并不意味着涉案合作协议三年履行期届满后,某某鞍山分公司与某某维修站即当然地自动续签协议,而仅是赋予某某维修站在同等条件下的优先续约合作经营权,且是否顺延双方之间的合作还须满足“双方无异议”这一前提条件。其次,从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市场的历史成因和发展趋势角度进行分析。虽然在双方于2018年签订涉案合作协议时某某小区终端用户收看有线数字电视节目的途径是,先由某某鞍山分公司向某某维修站传输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再由某某维修站接收该加扰信号后进一步放大(某某维修站相当于扮演中继站的角色),最后传输至终端用户的数字机顶盒内完成信号解扰后,终端用户即可收看可正常观看的有线数字电视节目。但这样的模式并非从一而终且一成不变的,这一模式的产生系某某小区一定的历史遗留问题所导致。随着有线数字电视播放技术的更新迭代升级,特别是随着辽宁省有线电视网络整合为“全省一网”的政策文件的出台,要求在辽宁省内完成“全省一网”整合,实施统一运营管理,无论是从有线电视网络行业发展大趋势的宏观层面看,还是从能够有效提升有线数字电视传播效率之新技术手段涌现的微观层面看,某某维修站与某某鞍山分公司此种因历史遗留问题所产生的合作模式已不合时宜。从终端用户的视角来看,这种需要插入中间流转环节来放大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的传输模式,事实上既不便捷也不经济。而且,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市场因技术及市场需求原因已经日益萎缩乃至消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某鞍山分公司不再与某某维修站续签合作协议后,改为直接向原合作协议所覆盖的某某社区终端用户传输有线数字电视节目,也即不再需要经过提供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这一中间市场环节,并已经实现直接向终端用户提供有线数字电视节目。消除提供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这一中间市场环节后,终端用户正常收看有线数字电视的消费者福利不仅并未因本案双方当事人未续签合作协议而受影响,反而还进一步享受到有线数字电视信号传输的“直通车”服务,消费者福利(观看有线数字电视节目的便捷与效率)得到明显提升。故本质上而言,由于历史、政策、技术等多重因素叠加导致的客观情势变更,被诉垄断行为(拒绝交易)所涉及的相关市场即鞍山市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市场,在涉案合作协议履行期于2021年11月22日届满时已趋于自然消亡。反垄断法规制任何垄断行为的目的在于将一个在相关市场中存续的、被扭曲的竞争回复为正常状态,对于一个已趋于自然消亡的市场,运用反垄断司法救济的方式将其回复至原有状态,既不符合市场、技术发展需要,不符合政策要求,也无助于消费者福利提升,故既无必要也无意义。基于以上分析,一审法院关于某某鞍山分公司未实施反垄断法意义上之拒绝交易行为的分析过程虽有欠妥之处,但是认定结果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维持。2.关于某某鞍山分公司是否实施了2007年反垄断法规制的搭售行为根据2007年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反垄断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初步认定其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搭售商品’:(一)经营者将可以单独销售的不同商品捆绑销售;(二)交易相对人违背意愿接受被搭售商品;(三)搭售行为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该司法解释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垄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正当理由:(一)符合正当的交易习惯、消费习惯或者商业惯例;(二)为保护交易相对人和消费者利益所必需;(三)为满足商品安全要求所必需;(四)为正常实施特定技术所必需;(五)为维护平台正常运行所必需;(六)能够证明行为具有正当性的其他理由。”反垄断法意义上的搭售行为,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强迫交易相对方购买从性质、功能、交易习惯上看,均与合同无关的产品或服务。反垄断法之所以将搭售作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加以规制,原因在于实施搭售行为的经营者的主要意图是将其在结卖品市场内具有的支配地位进一步传导至被搭售商品(搭卖品)市场,旨在排除、妨碍其他经营者或潜在经营者进入被搭售商品所在市场。具体到本案,基于如下理由,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某鞍山分公司实施了2007年反垄断法规制的搭售行为。首先,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涉案合作区**号**使用其现所持机顶盒,新发展用户继续使用某某维修站剩余的机顶盒,某某维修站的剩余机顶盒消耗完后只能使用某某鞍山分公司提供的机顶盒。上述约定内容表明,有线数字电视提供服务和机顶盒(含与机顶盒配套的智能卡)本就属于可分别单独销售的商品,用户使用某某维修站自行购买的机顶盒,不会导致在接收某某鞍山分公司提供的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后无法正常收看电视节目。某某鞍山分公司在合作协议中要求某某维修站(实际是某某维修站所经营的某某小区的居民用户消费者)在自行购买的机顶盒消耗完毕后只能使用该公司提供的机顶盒,该行为客观上构成搭售行为。其次,某某鞍山分公司辩称,某某维修站自行购买的机顶盒因配置不高,不符合某乙公司的入网标准,无法集成全省统一的机顶盒中间件(操作系统),也无法实现互动点播、时移回看等功能,机顶盒升级后还会偶发CA控制指令通信故障,影响用户收视体验,且某某维修站自行采购的机顶盒还存在频道排序混乱的问题,不符合辽宁省广电局对频道排序的要求。但对于前述列举的问题,某某鞍山分公司在本案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果如某某鞍山分公司所称,某某维修站自行购买的机顶盒存在上述问题,何以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对用户使用某某维修站自行购买的机顶盒的过渡期作出专门安排,该专门安排恰恰表明购买某某鞍山分公司提供的机顶盒既不是保护交易相对人(某某维修站)和消费者(涉案合作区**)之利益所必需,也不是满足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传输安全、实现有线数字电视节目正常播放所必需。再次,某某鞍山分公司另辩称,其向某某维修站供应机顶盒始终秉持“不盈利”的原则。但是,被诉经营者是否从所销售的被搭售商品中获利与判断搭售行为是否具有正当理由并无内在的逻辑关联,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实施搭售行为的过程中有无从被搭售商品中实际获利,对于认定该行为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垄断行为而言无关宏旨。故某某鞍山分公司实施的搭售行为应认为不具有正当理由。又次,某某鞍山分公司还辩称,为播放有线数字电视节目,统一提供数字机顶盒和插入数字机顶盒的某卡既是交易常态也是技术所必需。但于此关切的问题不在于收看有线数字电视节目是否需要同时使用数字机顶盒和某卡,而在于是否只能统一购买由某某鞍山分公司提供的数字机顶盒和某卡。故某某鞍山分公司这一辩解同样不属于其在本案实施搭售数字机顶盒行为的正当理由。最后,在涉案合作协议存续期间,某某鞍山分公司借助其在鞍山市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市场所具有的支配地位,在涉案合作协议中强行要求某某维修站(实际是某某维修站所经营的某某小区的居民用户消费者)只能捆绑购买其供应的有线电视机顶盒,不仅限制、剥夺了某某维修站在有线电视机顶盒市场上选择其他交易相对方的自由,客观上也排斥、限制了其他现有或潜在的有线电视机顶盒供应商向某某维修站供应机顶盒的交易机会,扭曲了市场供求关系和资源配置。故从维护消费者福利及正常、有序、充满活力的市场竞争秩序角度加以审视,应认为某某鞍山分公司实施的搭售行为缺乏积极效果。基于以上分析,一审法院关于某某鞍山分公司不构成搭售行为的认定有所不当,最高人民法院予以纠正。某某维修站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所指称的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仅为两项,即“拒绝交易”(对应某某维修站起诉请求第二项)和“搭售”(对应某某维修站起诉请求第三项)。故某某维修站在上诉理由中提及的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某某鞍山分公司未实施2007年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制的“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实际上已经超出其在本案起诉请求指称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类型范围。而且,某某维修站在本案中既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某鞍山分公司要求将双方之间的基础业务分成中涉及某某鞍山分公司的部分从24元/户/年提高至60元/户/年,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某某鞍山分公司拒绝与某某维修站续签合作协议的原因是,某某维修站拒绝了某某鞍山分公司提出的将某某鞍山分公司的基础业务分成比例从24元/户/年提高至60元/户/年的要求。因此,某某维修站关于某某鞍山分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2007年反垄断法所规制的“以不公平高价销售商品”之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007年反垄断法第三条明确将“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确定为该法规制的三种法定垄断行为类型之一。该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2020年修正的垄断民事案件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根据原告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将原告因调查、制止垄断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计入损失赔偿范围。”本案中,针对某某维修站起诉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确认某某鞍山分公司在鞍山市有线电视领域具有市场支配地位”,该项诉请仅需在判决说理部分作出相应认定即可,并无单独用判决主文加以确认之必要。针对某某维修站起诉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令某某鞍山分公司停止实施拒绝交易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并按原合同24元/户/年的标准续签合同”及第三项诉讼请求即“确认某某鞍山分公司搭售机顶盒和某卡的行为无效,并允许某某维修站使用其他品牌的客户终端(机顶盒和某卡)入网”,最高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的判理部分已经确认某某鞍山分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应受2007年反垄断法规制的搭售行为,但未实施应受2007年反垄断法规制的拒绝交易行为。而且,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因涉案合作协议约定的三年履行期于2021年11月22日届满后,某某鞍山分公司针对某某维修站实施的搭售行为已告终结,同时某某鞍山分公司已自行完成此前双方合作协议覆盖的合作区域范围的有线电视网络建设,有线数字电视加扰信号服务市场在本案目前的具体场景下已不复存在,目前该区域的居民用户可正常收看有线电视节目。因此,对于某某维修站主张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已无处理之必要。相反,如果强行作出改变现状的处理,即判令某某鞍山分公司与某某维修站续签新的合作协议、允许某某维修站使用其他品牌的机顶盒和某卡入网,只会给当地居民用户(有线电视节目内容的终端消费者)徒增不必要的交易流程和交易环节,于提升消费者整体福利而言毫无实益。因此,对该两项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针对某某维修站起诉主张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即“某某鞍山分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某某维修站在本案中支出的律师费5000元系其为调查涉案被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所支出综上所述,某某维修站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2007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八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初3624号民事判决;二、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铁西区某某维修站合理开支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均由中国某某网络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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