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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年07月02日点击:653次分享:

参考案例

一、刘某某申请某县检察院违法刑事拘留赔偿案

(入库编号:2023-15-4-111-002)

——以询问证人方式变相拘禁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关键词

国家赔偿 刑事违法拘留 连续询问 变相拘禁

【裁判要旨】

刑事侦查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或者以连续询问证人的方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超出法定时限连续传唤、拘传,实际构成刑事拘留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的范围,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基本案情】

刘某某为重庆市某县财政局聘用会计,被委派到原某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任会计。重庆市某县检察院办理他案中发现刘某某有涉嫌收受贿赂的线索,先后于2016年5月9日、10日、11日,以办案需要接触初查对象为由,连续在该院办案区对刘某某进行询问,时间均为晚上11时许持续至第二天9时许,白天则送刘某某至他处接受监察部门组织谈话。同月13日,某县检察院以刘某某涉嫌犯受贿罪为由立案侦查,并决定刑事拘留,并于同月20日报请逮捕刘某某,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无逮捕必要为由作出不予逮捕刘某某的决定。同月27日,某县检察院对刘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8年2月8日,某区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2018年3月9日,刘某某申请国家赔偿。同年5月3日,某县检察院作出刑事赔偿决定,对刘某某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刘某某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请复议。同年6月25日,该院作出渝检二分院赔复决〔2017〕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某县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2018年7月11日,刘某某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11月7日作出(2018)渝02委赔17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撤销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二、由某县检察院赔偿刘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赔偿金5125.32元;三、驳回刘某某的其他国家赔偿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赔偿决定认为,某县检察院发现刘某某涉嫌收受贿赂的线索后,经批准,以办案需要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规定,于2016年5月9日接触初查对象刘某某,书面通知刘某某到该院办案区接受询问。据此,某县检察院在接触初查对象刘某某时,是将其作为证人。然而,依据该院2016年5月9日-12日使用办案区记录,以及在该时间段里询问刘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再结合某县监察局出具的关于上述四日白天对刘某某在某酒店谈话,均于每晚10时许让其离开的情况说明内容,以及刘某某本人的陈述内容,认为某县检察院在2016年5月9、10、11日连续三天每天有近10小时时间连续询问刘某某,未保证其必要的休息时间。某县检察院实际以询问证人的方式限制刘某某的人身自庫十要相相12区大,没有性由地原制刘京京人具白由近2小时时日亦庫要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对违法刑事拘留赔偿作了规定。该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一)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采取拘留措施的;(二)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本案中,某县检察院对刘某某变相拘禁,实际违法刑事拘留,符合该款第一项规定。依据第二款"违法刑事拘留的人身自由赔偿金自拘留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某县检察院应当赔偿刘某某2016年5月9日至27日期间的人身自由赔偿金。

二、万某某申请某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

(入库编号:2023-15-4-113-002)

——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的认定

关键词

国家赔偿 无罪逮捕 不起诉 故意虚伪供述

【裁判要旨】

当事人仅作有罪供述,但供述的内容对处理结果不起决定性作用,且主观上没有欺骗、误导司法机关的故意的,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

【基本案情】

万某某与赵某某、刘某共同签字向河南某抵押贷款咨询公司贷款1050万元。刘某将账户资金500万元汇入万某某账户。后三人合伙成立商丘某置业有限公司。因赵某某报警,河南省商丘市某县公安局对刘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立案侦查,并对万某某以证人身份进行询问。万某某称“刘某将贷款500万元转到我个人账户,冲抵我310万元费用,200万元股金。这是赵某某、刘某和我本人共同商量的。”2017年11月25日,某县公安局以涉嫌挪用资金罪为由,将万某某刑事拘留,之后河南省某县人民检察院对万某某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某县人民检察院对万某某进行讯问时,万某某亦曾作出过与上述陈述相似的供述。河南省某县人民法院经过审查及补充侦查后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7月12日对万某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之后,某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万某某的起诉,并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万某某不起诉。万某某共被羁押589天。万某某向某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某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赔偿万某某的决定。万某某不服申请复议,某市人民检察院维持某县人民检察院不予赔偿决定。万某某不服该决定,遂向法院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2020)豫14委赔4号赔偿决定:一、撤销某县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决定书及某市人民检察院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二、某县人民检察院向万某某支付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204235.75元;三、某县人民检察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万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向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2000元。四、驳回万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中“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是指,为欺骗、误导司法机关,或者有意替他人承担刑事责任而主动作与事实不符的供述。客观方面体现为行为人实施了虚伪供述的行为,主观方面体现为行为人是故意、在未受强制下作出虚伪供述。本案中,从上述两份笔录来看,万某某已经合理解释其占有该500万元资金的理由,且其主观上不具有故意作虚伪供述的目的和动机,某县人民检察院将该案起诉至法院后,法院审查认为案件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某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同样依据的是"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的规定,故无论万某某是故意作虚伪供述还是作真实供述,本案均属证据不足,所以无法认定其有罪,即供述对结果不起决定性作用。万某某曾经作出有罪供述不属于故意作虚伪供述。某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万某某故意作有罪供述,依法应当免除国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三、黄某某等人申请某公安局刑讯逼供致死国家赔偿案

(入库编号:2023-15-4-121-001)

——刑讯逼供造成公民生命健康权损害的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关键词

国家赔偿 刑讯逼供致死 生命健康权损害

【裁判要旨】

刑事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在审讯过程中,对受害人实施刑讯逼供的违法行为,且该刑讯逼供行为与受害人伤害或者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属于国家赔偿的范围。

【基本案情】

1997年7月30日,韦某某因涉嫌盗窃罪被某公安局某某派出所传唤。自1997年7月30日起至8月1日止,派出所干警黄某浩、黄某文对韦某某审讯韦某某3次30多个小时,其间,黄某浩、黄某文对其采用体罚、殴打等方式逼取口供。同年8月1日,韦某某自缢于派出所留置室。经法医鉴定,韦某某身上多处损伤均系钝器作用所致,属轻微的非致命伤,结论为韦某某系生前缢死。1998年1月7日,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干警黄某浩、黄某文均构成刑讯逼供罪,依法追究两人刑事责任。1997年12月8日,韦某某的亲属黄某某等人以某公安局超期羁押、刑讯逼供致韦某某死亡为由,向某公安局申请国家赔偿。

某公安局于1998年2月20日作出(1998)连公刑不赔字第1号不予刑事赔偿决定:不予赔偿。黄某某等人不服,向复议机关某某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某某市公安局逾期不作决定。黄某某等人不服,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1999年11月3日作出(1999)河中法委赔字第1号决定:一、某公安局赔偿韦某某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合计人民币149580元,减除某公安局对韦某某火化等费人民币3300元,实赔偿人民币146280元;二、某公安局应给付韦某某生前抚养的韦某锋、韦某勇俩人生活费合计为17745元。其中韦某勇为七年、韦某锋为四年四个月十五日的生活费;三、某公安局应给付韦某某的父母韦某金、黄某田俩人每年人民币3120元的生活费,从1997年8月1日起直至死亡时止。韦某金、黄某田从1997年8月1日起至1999年8月30日的生活费共计人民币6240元,其余生活费每隔一年给付一次。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赔偿义务机关某某派出所干警对韦某某进行审讯过程中,采用体罚、殴打等方法逼取口供,实施了法律规定的违法侵权行为,并产生了韦某某死亡的后果,故应对韦某某的死亡负有国家赔偿责任。赔偿义务机关以韦某某的伤均为轻微的非致命伤,死因为“自缢”为由,对韦某某的死亡不予赔偿,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四、叶某某等人申请某监狱怠于履职国家赔偿案

(入库编号:2023-15-4-123-001)

——监狱机关对服刑人员怠于履行救治义务应承担国家赔偿

关键词

国家赔偿 怠于履职 监狱 突发疾病 救治

【裁判要旨】

监狱及其工作人员对突发疾病的罪犯怠于履行及时救治义务,且该行为与罪犯病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监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确定责任承担比例和赔偿数额时,要综合考虑该怠于履行职责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基本案情】

2001年8月23日,罪犯解某某因犯盗窃罪入安徽省某监狱服刑。2011年4月30日7时许,民警巡查发现解某某身体不适,随即安排二名服刑人员送解某某至监内医院治疗。9时40分左右,医院下达病危通知书。5月2日20时许,解某某病情加重,某监狱将解某某送至某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5月3日5时50分,解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7月8日,皖南某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解某某的死亡原因鉴定结论为:解某某符合全身多脏器急性化脓性感染,出现败血症、DIC及中毒性休克;导致急性呼吸功能、心功能、肾功能等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2011年8月24日,解某某的亲属叶某某等人向某监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2011年10月10日,某监狱作出《关于叶某某要求安徽省某监狱赔偿经济损失的答复意见》,决定不予赔偿。叶某某等人不服,向安徽省监狱管理局申请复议,安徽省监狱管理局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皖狱赔复(2012)1号不予国家赔偿的复议决定。叶某某等人仍不服,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2年12月11日作出(2012)皖法委赔字第00001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撤销某监狱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关于叶某某要求安徽省某监狱赔偿经济损失的答复意见》和安徽省监狱管理局于2012年1月17日作出的皖狱赔复(2012)1号国家赔偿复议决定;二、赔偿义务机关某监狱赔偿:1、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39616元;2、支付赔偿请求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2000元。三、驳回赔偿请求人其他赔偿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罪犯解某某于2011年4月30日7时发病送至监狱医院治疗,同日9时40分左右,监狱医院发出病危通知书,其应需及时转院予以救治,而赔偿义务机关直至2011年5月2日20时许才将解某某转院抢救,解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故某监狱在解某某生病救治过程中,怠于履行职责,未尽到及时转院救治的义务,与解某某死亡之间存在一定联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应综合考虑其怠于履行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适当确定赔偿比例和数额。鉴于解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是其患病,某监狱未及时转院救治在导致解某某死亡中起次要作用,应按照40%的比例确定赔偿数额。

五、邓某某申请某某市某区公安局违法使用武器致伤国家赔偿案

(入库编号:2023-15-4-124-001)

——人民警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遭受危及生命安全、未超过必要限度使用枪械的,不属于违法使用武器

关键词

国家赔偿 违法使用武器 履行职务 致伤

【裁判要旨】

人民警察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遭受危及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未超过必要限度使用武器的,属于合法使用武器的行为。当事人以违法使用武器为由要求公安机关国家赔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3日零时许,某某市某区公安局接到杨某某报警,杨某某称邓某某将其位于该区南坪镇农业银行附近的烧烤摊掀翻,要求出警。邓某某发现杨某某报警后追砍杨某某,杨某某摔倒,邓某某向杨某某砍去,被杨某某躲过。在邓某某追砍杨某某过程中,民警李某和辅警张某到达现场,喝令邓某某把刀放下,邓某某放弃继续追砍杨某某的行为,但未把刀放下,准备离开案发现场。民警跟上并继续责令邓某某把刀放下,邓某某仍不听从命令,辅警张某试图控制未果,警察李某鸣枪示警,邓某某进而提刀逼向李某、张某,李某多次喝令邓某某把刀放下无效后,开枪将邓某某击伤。2014年6月23日,某区公安局认定邓某某所持为管制刀具。2014年6月25日,某区公安局决定对邓某某涉嫌寻衅滋事予以立案侦查。2014年12月11日,经某区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某的伤属十级伤残。邓某某申请某区公安局国家赔偿,某区公安局决定不予赔偿,市公安局经复议维持。邓某某不服,遂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5)渝三中法委赔字第00007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维持重庆市公安局渝公赔复决字[2015]2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邓某某不服,提出申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0日驳回邓某某的申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九条规定:"人民警察判明有下列暴力犯罪行为的紧急情形之一,经警告无效的,可以使用武器:(十)以暴力方法抗拒或者阻碍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暴力袭击人民警察,危及人民警察生命安全的。"本案中,某区公安局民警李某作为警察,在接到出警任务后和辅警张某到现场,看见邓某某正持刀追砍他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制止邓某某的不法行为。邓某某无故寻衅滋事,持刀追砍他人,尽管没有伤害结果,但其行为已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安全。在警察到达现场后,邓某某不听从警察命令,在听到鸣枪警告后持刀逼向警察,后被警察开枪打伤。从当时的情况看,邓某某的行为已经危及到人民警察的生命安全,故李某对邓某某的开枪行为没有违反前述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由于李某的开枪行为不违法,故邓某某的国家赔偿请求不符前述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某区公安局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重庆市公安局作出的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六、某新电子科技公司、魏某某申请某检察院刑事违法扣押、追缴国家赔偿案

(入库编号:2023-15-4-131-002)

——刑事案件终结后未及时返还与案件无关财产的,属于刑事违法扣押

关键词

国家赔偿 刑事违法扣押 财产侵权返还

【裁判要旨】

刑事侦查机关在侦查案件过程中扣押案外人财产,刑事案件终结后对与案件无关的该财产未予及时返还的,属于刑事违法扣押。扣押财产属于银行存款、现金的,承担赔偿责任时应在返还或者赔偿财产的同时一并支付相应利息。

【基本案情】

魏某某系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并负责公司财务。2004年11月,魏某某擅自将其保管的单位资金20万元出借他人从事房地产开发。2006年4月,纪检部门向某检察院移送了魏某某涉嫌挪用20万元资金的犯罪线索。某检察院于2006年7月14日收取魏某某退交的20万元赃款,并于2006年4-6月分三次共计扣押某公司161.2万元资金。此后,某检察院将案件交由某区检察院管辖。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06)江阳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认定魏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令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泸刑终14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

某公司、魏某某认为,某检察院应在魏某某挪用资金一案法院判决生效后及时对扣押款项作出处理,但某检察院一直未解除扣押、返还扣押款181.2万,侵犯了企业财产权,遂先后向某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向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某检察院认为某公司、魏某某的赔偿申请已过赔偿时效,作出泸检赔申通(2016)1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不予支持赔偿请求。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未作出决定。此后,某公司、魏某某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2017年2月2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6)川委赔32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撤销某检察院泸检赔申通(2016)1号审查刑事赔偿申请通知,并由某检察院返还某新公司扣押资金181.2万元、支付利息180250.48元,驳回魏某某的其他赔偿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某公司被侵犯财产权的行为虽然发生在2006年,但由于某检察院扣押、追缴其财产一直未依法予以返还,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6)赔他字第4号《关于如何理解侵犯财产权行为持续问题的答复》,应认定为侵权行为的持续,赔偿申请未超过请求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的规定和第七项"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0规定,某检察院应将扣押、处分的财产返还给某新公司,并支付相应利息。某公司系魏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所涉20万元资金属于某新公司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检察机关扣押某新公司的资金161.2万元,虽然其中包含魏某某个人保管的账外账资金,可能带来违规违法管理资金的相应法律责任,但所保管资金所有权并未转移,仍然属于某公司所有,故检察院系错误扣押、追缴案外人财产。

七、邹某某申请某法院错误执行国家赔偿案

(入库编号:2023-15-4-275-001)

——未及时采取措施致被执行人的财产转移、债权无法实现的,属于错误执行

关键词

国家赔偿 错误执行 财产转移 债权无法实现 直接损失

【裁判要旨】

1.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已知悉的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仅作出公告而未采取适当措施加以控制,致使该财产被转移,造成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利益无法实现的,属于错误执行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相关房产违法拖延执行,造成申请执行人的金钱债权无法实现,应以该错误执行行为所致未受清偿的债权金额及相应利息,作为赔偿标准予以赔偿。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未予执行的涉案房产价值的,依法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

1993年7月3日,某法院就邹某某诉邓某某欠款纠纷一案作出(1993)东法调字第01-29号调解书,确定由邓某某从1993年7月开始每月偿还原告邹某某欠款20000元,到1993年底全部结清本息共计104729元。调解书生效后,因邓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1994年1月6日,邹某某申请某法院强制执行。1994年5月10日,某法院向邓某某发出公告,责令其在一个月内迁出邢台市黄家园生活区13号楼4、5、14号住房,如逾期不迁,将强制执行。在法院公告期间,邓某某之子刘某于1994年7月11日以邓某某名义将黄家园生活区13号楼4,5号房产出售给高某某和赵某某,并于7月14日办理了过户登记。1994年8月19日,某法院作出(1994)东法执字第01-29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邓某某所属的黄家园生活区13号楼的4号、5号、14号房屋。1994年8月22日,某法院作出(1993)查字第01-29号查封令,查封邓某某在黄家园生活区13号楼的4号、5号房屋(因14号房屋为赵某群所有,所以未查封)。

1995年6月15日,某法院作出(1993)某民决字第01-29号民事决定,确认邓某某为逃避债务,通过某市房地产交易处和产籍产权监理处非法将上述两套住房分别出售给高某某、赵某某的买卖房屋的行为无效,并予以撤销。1995年8月2日,某法院向邢台市房地产交易处和产籍产权监理处发出(1995)东法执字第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为邹某某办理产权、证照转移手续。1996年3月,邢台市房管部门收取了邹某某的房屋过户手续费,但一直未能办理黄家园生活区13号楼4、5号房屋的产权证照转移手续。1998年4月27日,某法院作出(1998)执字第01-291号民事裁定,认定案外人在法院查封房屋之前业已善意取得房屋,并经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故裁定撤销了该院(1993)某民决字第01-29号决定书。

2001年12月21日,某法院作出(1993)执字第227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执行案执行终结。此后邹某某多次反映某法院执行违法等有关事项。邹某某以法院不及时查封、执行案涉房屋致财产流失为由申请确认某法院执行行为违法,该案经多次审理,邢台中院于2010年6月裁定确认某法院对已经发现的邓某某的房产不执行的行为违法。

邹某某于2011年7月向某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要求赔偿2套房屋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某法院逾期未作赔偿决定,邹某某向邢台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该院赔偿委员会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刑法赔字第8号国家赔偿决定,由某法院赔偿邹某某52924元。邹某某不服,向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该院赔偿委员会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冀法委赔监字第6号决定,指令邯郸中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2013年6月5日,邯郸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3)邯法委赔字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某法院赔偿邹某某192366.23元;二、驳回邹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邹某某再次向河北高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该院赔偿委员会于2014年3月24日作出(2014)冀委赔监字第5号驳回申诉通知,驳回了邹某某的申诉。

【裁判理由】

人民法院生效决定认为,某法院在执行邹某某诉邓某某欠款纠纷一案过程中,在知悉被执行人邓某某财产的情况下,仅作公告而未采取执行措施,致所涉房产被转移过户,使邹某某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利益无法实现,该行为已被法院生效裁定确认违法。某法院的执行行为造成邹某某的直接经济损失,具体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金额104729元及相应利息共192366.23元。邓某某的涉案房产并非某法院生效调解书确定并据以执行的标的物,法院查封邓某某的房产,仅属于实现被保护债权的执行手段,故邹某某主张该房产属其所有,并要求按照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国家赔偿,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应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金额及相应利息进行赔偿。

八、杨某某申请某法院非刑事司法赔偿案

(入库编号:2023-15-4-200-001)

——法院聘用人员非法实施辅助司法权的行为,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畴

关键词

国家赔偿 非刑事司法赔偿安保职责 职权行为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基于工作需要聘用的工作人员在法院办案、办公场所维持工作秩序、提供诉讼服务,系辅助司法权的行使,聘用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法采取措施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畴。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28日下午,杨某某在某法院信访处与在该院执行安保职责的某安保服务公司保安人员武某、吴某某发生冲突。武某用手打了杨某某头部一下后,被他人拉开。杨某某报警后,某公安分局派出所对武某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冲突中,杨某某的凉鞋、雨伞损坏,价值100元。杨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用单据共计4381.44元。其中,2017年11月24日治疗牙齿122.5元、2017年7月211日—11月29日治疗荨麻疹等190.62元。医疗机构出具诊断书:杨某某头部外伤,建议休息三天。

杨某某向某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某法院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7)辽02法赔9号决定,驳回杨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杨某某不服,向某省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该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辽委赔7号决定,维持某法院(2017)辽02法赔9号决定。杨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1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最高法委赔监19号决定,指令某省高院赔偿委员会重新审理。

某省高院赔偿委员会于2020年7月15日作出(2019)辽委赔再3号国家赔偿决定:撤销某法院及某省高院赔偿委员会原决定;责令某法院支付杨某某医疗费用4068.32元、因误工减少的收入104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物品损失100元;驳回杨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某安保服务公司保安人员在某法院履行安保职责期间殴打杨某某、损坏其物品,某法院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四项、第十八条规定,杨某某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关于杨某某申请赔偿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861.20元、营养费10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赔偿金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减少的收入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最高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五倍,"。本案中,扣除杨某某治疗牙齿、荨麻疹等费用,杨某某的合理医疗费为4068.32元,大连中院应予赔偿;杨某某因伤需休息三天,2019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为346.75元,某法院应赔偿误工损失1040.25元(346.75元×3天);营养费1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某申请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98000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某法院对保安人员致伤杨某某一事应当赔道歉,鉴于该院已赔礼道歉,主文不再表述。另外,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某法中院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为宜。

关于杨某某申请赔偿其凉鞋、雨伞损失100元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大连中院造成杨某某的凉鞋、雨伞损坏,共造成损失100元,应予赔偿。

关于杨某某申请解决某市市内住房一套、交通费1800元、住宿费1000元的赔偿请求,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九、吴某申请某公安分局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案

(入库编号:2023-15-4-111-003)

——违法采取拘留措施、延长拘留时限的,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关键词

国家赔偿 违法刑事拘留 延长拘留经济纠纷

【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明知相关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情况下,对不符合法定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条件的人采取拘留措施,且在不符合法定延长拘留时限规定的情况下延长拘留时限,属于违法刑事拘留,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赔偿请求人吴某开办的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药房装修合同,约定包干价134000元、某公司及吴某父亲丁某某为收款人。2014年6月,双方结算时对实际工程量、工程款和已付工程款发生争议,某公司向法院起诉刘某某合同纠纷,主张实际工程量价款191613.5元,只收到刘某某支付吴某和丁某某的49000元,刘某某辩称已向吴某及丁某某、李某某、郭某支付工程款131000元,仅欠16000元,但扣除延期和质量违约款,不应再付款。法院一审判决认定总工程款为156600元,吴某、丁某某收款49000元,判决刘某某应付某公司107600元及利息。一审判决后,刘某某向某公安分局报案称吴某等系合伙诈骗,某公安分局遂立案侦查。在此过程中,二审法院就民事案件判决驳回刘某某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判决后,公安机关将李某某刑事拘留,李某某确认收取刘某某80000元事实后被取保候审。公安机关随即对吴某刑事拘留,并以涉嫌合伙作案为由,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日。因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将吴某释放,并取保候审。2016年9月解除取保候审。经刘某某申请再审,再审法院于2017年8月就民事案件作出再审判决,采纳公安机关讯问查明的刘某某向李某某经支付80000元装修款的事实,再审改判刘某某向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7600元及利息。

吴某向某公安分局申请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某公安分局及复议机关某市公安局均认为刑事拘留合法,不予赔偿。吴某遂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赔偿羁押误工损失24500元、伙食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及经营损失费等。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0日作出(2017)粤03委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撤销某公安分局作出的深公龙华赔决字〔2017〕001号国家赔偿决定和某市公安局作出的深公赔复决字〔2017〕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二、某公安分局支付赔偿请求人吴某人身自由赔偿金9965.9元;三、某公安分局在侵权影响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吴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四、某公安分局支付赔偿请求人吴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五、驳回赔偿请求人吴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某公安分局解除取保候审后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或撤销案件,应当认定其已经对赔偿请求人吴某涉嫌诈骗一案终止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符合国家赔偿前提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规定,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法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因此,公安机关不能仅凭有被害人《案人)指认犯罪就实施先行拘留,应当判断被指认的人是否为现行犯或者有重大嫌疑。刘某某报案称被合伙诈骗,陈述的被骗情形是在与吴某公司装修合同履行问题上,吴某不承认李某某出具收条收到的80000元工程款,频繁索要追讨。

本案赔偿义务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已经知道某公司与刘某某之间因装修合同纠纷在进行民事诉讼,也已经对李某某进行讯问,李某某认可收取了刘某某装修款交给吴某的母亲陈某某用于购买装修材料等事实,而吴某主张不应计入吴某公司与刘某某的装修合同工程款并要求评估工程量,因此,某公司与刘某某之间的争议属于经济纠纷。公安机关在接到报警后即已对吴某进行询问,并未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之后没有向人民法院核实或反馈相关案情,在对李某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认定李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再对吴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又以合伙作案为由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不符合刑事拘留条件且延长拘留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构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

吴某自被刑事拘留至取保候审释放,共被羁押3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支付侵犯人身自由的赔偿金9965.9元(284.74元/日x35)。赔偿义务机关对没有犯罪行为的人违法采取刑事拘留措施,造成较为严重影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吴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酌定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吴某提出的其他赔偿请求,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不予支持。

十、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马某某等人申请某市公安局变相羁押、违法刑事拘留、刑事违法扣押赔偿案

(入库编号:2023-15-4-112-001)

——公安机关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属于变相羁押

关键词

国家赔偿 刑事赔偿 变相羁押 违法刑事拘留 监视居住 工作场所

【裁判要旨】

公安机关实施拘留时间不得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拘留到期的,应当及时变更强制措施;在收到检察机关不批捕决定后应当立即释放被拘留人。公安机关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或者办公场所执行监视居住的,实际构成刑事拘留效果的,属于变相羁押。公安机关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造成当事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某市公安局以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涉嫌商业贿赂为由对该公司刑事立案侦查,后又于2007年2月5日以涉嫌偷税立案侦查,并扣押该公司款项572万余元。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股东冯某某于2006年12月22日因涉嫌贿赂被刑事拘留,检察机关于2007年2月2日作出不予批捕决定。冯某某于2007年2月5日被释放,同日,冯某某因涉嫌企业偷税罪被再次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办理了延长拘留期限的手续。检察机关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不予批捕决定,冯某某于2007年3月13日被释放。逯某某于2006年12月28日因涉嫌贿赂被刑事拘留,检察机关于2007年2月2日作出不予批捕决定。逯某某于2007年2月5日被释放,同日,逯某某因涉嫌企业偷税罪再次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办理了延长拘留期限的手续。检察机关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不予批捕决定,逯某某于次日被释放。马某某于2007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检察机关于2007年2月2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07年3月12日,检察机关再次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马某某于次日被释放。释放当日,马某某又因涉嫌企业偷税罪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办理了延长拘留期限的手续。马某某于2007年4月10日被释放。

上述三人被释放后,均于次日被监视居住。冯某某、逯某某被监视居住时间自2007年3月14日至2007年9月14日,马某某被监视居住时间自2007年4月11日至2007年10月4日。监视居住地点先是在某市公安局办公楼后的招待所内,三人均被禁止离开房间,不允许跨出房间进入走廊,并有专人轮流同住看守,自2007年8月20日起,监视居住地点改为三人各自住处。

2007年3月5日,某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委托满洲里市地方税务局,就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在经营中有无偷税行为及偷税数额、偷税数额占应纳税款的比例予以认定。满洲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限期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定性为偷税。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不服,先后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满洲里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分局于2012年3月27日重新作出处理,通知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在5天内补缴2003年至2006年税款305158.11元。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于当日补缴了税款。

2013年3月,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向某市公安局申请返还扣押款、支付利息,并要求对冯某某、逯某某、马某某三位股东的刑事拘留问题—并作出处理。某市公安局虽与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代表马某某进行过协商,但最终未实际处理。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6月向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邮寄了复议申请书,该厅逾期未作处理。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又于2013年9月、2014年3月向内蒙古金等。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2年12月21日作出(2020)内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某市公安局返还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扣押款5720389.6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07年3月15日至决定生效之日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二、某市公安局支付冯某某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83505.36元,支付逯某某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81049.32元,支付马某某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72453.18元;三、某市公安局支付冯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1752.68元,支付逯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40524.66元,支付马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6226.59元;四、某市公安局在满洲里市范围内为冯某某、马某某、逯某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五、驳回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冯某某、逯某某、马某某的其他赔偿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本案争点在于本案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中,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3月向某市公安局提出返还扣押款及羁押赔偿请求,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某市公安局未作处理。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于同年6月以式主张权利,但未得到回复和处理,案件审理过程中赔偿义务机关某市公安局认可并同意将涉案扣押款及利息返还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而满洲里某房地产公司及三位股东冯某某、逯某某、马某某对返还扣押款及限制人身自由赔偿均予以请求,故对上述赔偿请求均认定未超过请求时效。

关于应予返还的扣押款数额及利息起算时间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正)第一百—十四条至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在刑事侦查过程中,可以扣押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对已扣押财物、文件等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扣押,予以返还。某市公安局未予返还,自检察机关不予批捕后的第四日认定为违法。故某市公安局应返还扣押款,并自2007年3月15日起自本决定生效之日止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关于冯某某、逯某某、马某某请求赔偿刑事拘留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一)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采取拘留措施的;(二)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采取拘留措施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违法刑事2007年2月5日才将冯某某释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六十九条关于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的规定,对于此次拘留应予赔偿。冯某某在2007年2月5日被释放当日又因涉嫌企业偷税罪被拘留,检察机关于2007年3月12日作出不予批捕决定,冯某某于次日被释放,共羁押36天,期间公安机关以结伙作案为由办理了延长拘留期限手续,未超过最长拘留时限,对该36天不予赔偿。

逯某某于2006年12月28日因涉嫌贿赂被刑事拘留,检察机关于2007年2月2日作出不予批捕决定,某市公安局于同年2月5日将逯某某释放,羁押40天,存在未立即释放和超期羁押情形,应予赔偿。逯某某于释放当日又因涉嫌企业偷税罪被拘留,检察机关于同年3月12日作出不予批捕决定后,逮某某于次日被释放,羁押36天,公安机关以结伙作案为由办理了延长拘留期限手续,未超过最长拘留时限,对该36天不予赔偿。

马某某于2007年1月24日因涉嫌贿赂被某市公安局拘留,检察机关于2007年2月2日作出不予批捕决定,但某市公安局未立即释放马某某,检察机关于2007年3月12日再次作出不予批捕决定,马某某于次日被释放,羁押49天,存在未立即释放和超期羁押情形,应予赔偿。马某某于释放当日又因涉嫌企业偷税罪被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释放,羁押28天,公安机关办理了延长拘留期限手续,未超三人均被限制在房间内。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修正)第九十八条之规定,"监视居住只能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住处或者指定的居所(无固定住处的)执行,不得建立专门的监视居住场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相羁押,不得在看守所、行政拘留所、留置室或者公安机关的其他工作场所执行监视居住”。某市公安局将三人监视居住于该局所有的招待所房间内,该方式违反了上述规定,使三人的人身自由受到完全限制,属于变相羁押,应按照羁押标准予以人身自由赔偿。

根据某市公安局2007年8月20日制作的《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有办案单位某市公安局签章,办案人史某某、彭某某签字,领取人处有马某某签字。该清单证明三人从在招待所监视居住改为回各自居所监视居住的时间为2007年8月20日。据此计算,冯某某、逯某某在招待所监视居住时间为2007年3月14日至2007年8月20日,共160天。马某某在招待所监视居住时间为2007年4月11日至2007年8月20日,共132天。冯某某、逯某某、马某某主张其在某市公安局招待所监视居住时间分别为158天、158天、128天,少于按照2007年8月20日变更监视居住地点计算的天数。对此,在某市公安局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按照三赔偿请求人请求的天数予以赔偿,即对冯某某、逯某某赔偿在招待所监视居住158天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对马某某赔偿在招待所监视居住128天的限制人身自由赔偿金。赔偿金按照2021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关于冯某某、逯某某、马某某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三赔偿请求人因涉嫌刑事案件被两次拘留,检察机关均未予批准逮捕,某市公安局停止侦查历经十几年未予再次启动侦查,也未撤销案件,该刑事拘留行为对三赔偿请求人信营造成一定影响,亦因该刑事案件导致公司无法运营,对此,应认定给三位赔偿请求人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后果。据此,三赔偿请求人请求某市公安局在满洲里市范围内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国家赔偿法及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相关规定,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人身自由赔偿金的百分之五十进行计算。

十一、刘某某申请某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入库编号:2023-15-4-115-002)

——公诉案件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后自证无罪的鉴定费用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关键词

国家赔偿 重审无罪 公诉案件 自证无罪 鉴定费

【裁判要旨】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被告人为自证清白申请鉴定且因该鉴定结论而被改判无罪或作无罪处理的,因此发生的鉴定费用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23日,刘某某因涉嫌贪污犯罪被某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执行逮捕。2016年3月7日,某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6年7月14日,某法院作出(2016)辽0811刑初4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人刘某某退缴贪污所得人民币80671.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因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某市中院于2016年9月20日作出(2016)辽08刑终328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贪污罪一案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裁定:一、撤销某法院(2016)辽0811刑初42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重审。2017年4月1日,某法院作出(2016)辽0811刑初95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刘某某退缴贪污所得人民币80671.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刘某某不服,再次提出上诉。2017年9月12日,某市中院以一审法院对刘某某及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根据,属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为由,再次发回老边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18年8月17日,某法院对刘某某的重新鉴定申请决定委托鉴定,某市中院技术科依法委托大连某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刘某义(刘某某哥哥)向某法院执行款专户交纳鉴定费20000元。后大连某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

2019年7月26日,某检察院以该案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撤回对刘某某贪污罪的起诉。同日,某法院作出(2017)辽0811刑初7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某检察院撤回对刘某某贪污罪的起诉。2019年8月13日,某检察院作出营边检公诉刑不诉〔2019〕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在侦查阶段,针对本案中蓝票上以“+”的形式出现的数字是否为刘某某书写,在侦查卷宗中侦查部门已作出说明,由于原始鉴定材料被人为焚毁,无法提供,故未进行鉴定,而在案件二次发回重审期间,经大连某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相关的57张蓝票补助审核单中的数字均不是刘某某书写。因本案证据发生变化,致使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2020年8月6日,刘某某向某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老边区人民法院逾期未作出决定,刘某某向某市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请求由某法院支付剥夺人身自由47天的赔偿金、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承担审核单的鉴定费用20000元。某市中院赔偿委员会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辽08委赔8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支付刘某某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7162.60元;二、支付刘某某精神抚慰金人民币7,000元。对刘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刘某某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返还鉴定费20000元。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后决定提审,并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辽委赔提5号国家赔偿决定:一、维持某市中院赔偿委员会(2021)辽08委赔8号国家赔偿七元决定书第二项;2、撤销某市中院赔偿委员会(2021)辽08委赔8号国家赔偿决定书第一项;三,某法院支付刘某某人身自由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6789.5元;四、某法院支付刘某某鉴定费20000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本案中,案涉刑事案件重审期间,某法院裁定准许某检察院撤回对刘某某贪污罪的起诉,某检察院据此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无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故其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以及二审发回重审后作无罪处理的,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老边区人民法院为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法院,应为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本案中,某检察院于2019年8月13日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提起国家赔偿请求应自其收到不起诉决定书之日起计算,故刘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未超过请求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2020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为373.10元。本案中,刘某某2016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取保候审,共被限制人身自由45天。原决定认定刘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46天错误,应予纠正。老边区人民法院应支付刘某某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6,789.5元(373.10元/天×4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鉴于刘某某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老边区人民法院应当支付刘某某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刘某某精神遭受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决定某法院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第五十二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上述规定是对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相关规定,据此,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承担,相关机关不能仅收集、提供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本案中,刘某某系刑事错判案件受害人,刘某义系替其缴纳鉴定费,刘某某应享有主张鉴定费给付的权利。大连恒瑞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直接关系到刘某某有罪与否问1题,该项请求表面上是鉴定费承担问题,实质涉及刘某某应否自证无罪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鉴定费宜由老边区人民法院承担。故原决定未予支持刘某某鉴定费请求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十二、吴某某申请某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

(入库编号:2023-15-4-116-001)

——被判处缓刑的人后被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民法院案

关键词

国家赔偿 再审无罪 缓刑 羁押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对犯罪嫌疑人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后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赔偿义务机关主张国家赔偿免责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法定免责情形,赔偿义务机关未提供相应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01年8月25日,周某某在某镇某村委会某村一小卖部门口殴打吴某某的侄子,而与吴某某发生争执。周某某持菜刀将吴某某头部、背部砍伤,吴某某捡起一根木棍追赶周某某,周某某见状扔下菜刀逃跑。周某某逃跑出约20米后摔倒,被追赶上来的吴某某持木棍打伤额部和手部。案发后,吴某某一直在逃。2005年6月30日,某市公安局分局以吴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提请批准逮捕。2005年7月18日,某市某区检察院批准逮捕吴某某。2013年6月25日,吴某某被抓获。同年12月6日,某市某区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吴某某。吴某某共计被羁押164天。

2013年12月6日,某市某区法院作出(2013)琼山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以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吴某某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后,某市中院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2014)海中法刑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驳回吴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月28日,某市中院作出(2015)海中法刑再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该院(2014)海中法刑终字第22号刑事裁定及某市某区法院(2013)琼山刑初字第412号刑事判决,发回某市某区法院重市。2016年11月30日,某市某区法院作出(2016)琼0107刑初345号刑事判决,以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7年11月2日,某市中院作出(2016)琼01刑终636号刑事判决,撤销某市某区法院(2016)琼0107刑初345号刑事判决,宣告吴某某无罪。

2017年12月5日,吴某某以再审无罪为由向某市中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某市中院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吴某某消除影响,支付吴某某人身自由赔偿金42457.96元,支付吴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2018年3月26日,某市中院作出(2018)琼0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驳回吴某某的国家赔偿申请。吴某某不服,向某省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

2018年5月21日,某省高院赔偿委员会组织吴某某与某市中院进行质证。质证中,双方经协商同意某市中院在质证后向相关单位送达宣告吴某某无罪的(2016)琼01刑终636号刑事判决,以此方式为吴某某消除影响。2018年6月29日、7月2日,某市中院向相关单位送达了上述刑事判决,吴某某向某省高院赔偿委员会撤回第一项消除影响的赔偿请求。

2018年7月13日,某省高院赔偿委员会作出(2018)琼委赔4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撤销某市中院(2018)琼01法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二、某市中院向吴某某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4669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51697.36元。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首先,关于吴某某是否应获得国家赔偿的问题。吴某某被判处缓刑后没有被实际执行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有期徒刑缓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人被依法改判无罪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请求人在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依法有权取得赔偿"的规定,吴某某在缓刑判决生效前被羁押164天,其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其次,关于吴某某请求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吴某某被羁押164天,应按2017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284.74元为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某市中院应向吴某某支付人身自由赔偿金46697.36元。综合考虑吴某某被错误定罪量刑,剥夺人身自由及生活受到影响的具体情况,酌定由某市中院支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十三、张某申请某法院违法采取执行措施国家赔偿案

(入库编号:2023-15-4-273-001)

——司法拍卖裁定因起拍价降幅超过规定而被撤销的,竞买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关键词

国家赔偿 违法采取执行措施 络司法拍卖 起拍价 降价撤销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流拍后,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20%,人民法院作出的拍卖财产产权确认裁定因降价幅度超过前次起拍价的20%而被撤销,由此造成竞买人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因被执行人刘某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某法院作出执行裁定,确认经某估价公司评估,被执行人刘某所有的住宅估价为1460589元。2017年3月17日,某法院通过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上述房屋,房屋流拍。2017年5月8日,某法院将房屋1降价35%,即以949382元二次拍卖,由张某竟买成功。同年6月8日、13日,张某先后缴纳房款80000元和余款869382元。某法院于6月19日作出拍卖确认书,并于8月21日作出(2016)吉2401执1229-4号执行裁定,确认被执行人刘某的上述房屋归张某所有。

因刘某提出异议,某法院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吉2401执异146号执行裁定,以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20%,而该院在前次起拍价的基础上降价35%,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为由,撤销该院作出的(2016)吉2401执1229-4号执行裁定。2018年12月25日、28日、2020年6月24日、7月27日,某法院先后共向张某退还959510元,其中包括房款产生的利息10128元。2020年8月31日,某法院作出(2020)吉2401执241号结案通知书2载明张某申请执行回转的内容已执行完毕,作结案处理。期间,张某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某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该院于2019年3月14日以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为由作出决定,驳回张某的国家赔偿申请。

执行回转程序终结后,张某再次向某市法院申请国家赔偿。某市法院作出(2021)吉2401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1.支付张某已退房款949382元的利息损失(本金301822元,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25日止;本金374360元,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12月28日止;本金251328元,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6月24日止;本金21872元,从2017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27日止;以上均按照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后扣除10128元);2.驳回张某的其他国家赔偿申请。

张某不服,向某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该院赔偿委员会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2021)吉24委赔5号国家赔偿决定,维持某法院作出的(2021)吉2401法赔3号国家赔偿决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第一,关于应否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被人民法院撤销,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行为违法致使其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国家赔偿。"本案中,某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2016)吉2401执1229-4号执行裁定,确认被执行人刘某所有的房屋归竞买人张某所有,后于2018年6月1日作出(2018)吉2401执异146号执行裁定,以再次拍卖的起拍价降价幅度不得超过前次起拍价的20%,但该院在前次起拍价的基础上降价35%,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为由,撤销前述执行裁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某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关于赔偿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规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以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应当返还的财产属于金融机构合法存款的,对存款合同存续期间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应当返还的财产系现金的,比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支付利息。"本案中,赔偿请求人张某主张的误工损失、土地承包款及租房损失不属于直接损失。已退房款949382元的利息损失属于直接损失,应予以赔偿。张某主张在外借款80万元并非金融机构贷款,因此,某法院依法支持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并无不当。同时,某法院未侵犯张某的人身权,故该院对张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十四、李某申请某某法院违法采取执行措施国家赔偿案

(入库编号:2023-15-4-273-002) 

——司法拍卖裁定因拍卖财产存在产权问题无法交付而被撤销,竞买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关键词

国家赔偿 违法采取执行措施 司法拍卖房屋产权 撤销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应当对拍卖财产权属及占有使用情况依法作出调查,并向竞买人如实告知相关信息。人民法院因拍卖财产存在产权等瑕疵而导致无法交付,且事前未如实告知竞买人,造成竞买人相关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基本案情】

2012年,申请执行人某小额贷款公司依据法院生效民事判决向某某法院某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12月1日,某法院作出(2012)延执字第634号执行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两套房屋。2013年5月24日,李某竟买其中产权证号为10**88号、建筑面积64.08平方米的营业房及使用权面积为60.09平方米土地,拍卖成交确认价款205100元。同日,某法院约谈告知李某等人竟买的房屋存在与产权证载明的房屋结构和面积不符的瑕疵,李某表示了解该瑕疵,竟买后因瑕疵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2013年5月28日,李某缴纳房屋竟买款205100元,某法院作出(2012)延执字第634号结案通知书,本案执行完毕。2013年6月17日,某法院作出(2012)延执字第634号执行裁定,解除原抵押权人某小额贷款公司与抵押人金某对产权证号为10**88号,面积64.08平方米房屋设定的抵押权及产权手续的冻结;同时裁定该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归竞买人李某所有;竞买人李某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2月6日,案涉房屋登记至李某和共有人于某名下。

因案涉房屋中产籍号为1-9-114-***9号房屋被李某红和黄某兴两家占有使用,某法院于2015年4月28日分别作出(2012)延执字第634-1号、(2012)延执字第634-2号执行通知书,责令占有人于2015年5月15日前迁出产籍号1-9-114-***9号房屋。李某红等提起执行异议、行政诉讼和执行异议之诉,某法院未能向李某交付房屋。2021年8月9日,某法院作出(2021)吉2401执监6号执行裁定,载明竞买人李某通过该院(2012)延执字第634号执行裁定取得案涉房屋所有权,但因该房屋系他人房屋一部分,无法交付,撤销某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作出的(2012)延执字第634号执行裁定。2022年7月7日,某法院作出(2022)吉2401执监3号执行裁定,撤销该院(2012)延执字第634号执行裁定、结案通知书。之后,某法院对李某交纳的房屋竟买款205100元进行执行回转。

2022年12月6日,税务部门向李某返还其因房屋产权过户缴纳的税金39394.52元。

李某以错误执行为由,向某法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1.拍卖费10255元及产权办理手续费1577元;2.多年因房屋被起诉造成的损失,包括交通费及误工费30000元;3.来自民间借贷的拍卖款项10万元的利息;4.自有购房款155890元的利息,按5%的利率;5.因未得到房屋另租门市房的租金每年3万元;以上申请赔偿金额共计636940.52元。某法院于2023年1月16日作出(2022)吉2401法赔10号国家赔偿决定,对李某的国家赔偿申请不予赔偿。

李某不服,向某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该院赔偿委员会于2023年6月30日作出(2023)吉24委赔6号国家赔偿决定:一、撤销某法院(2022)吉2401法赔10号国家赔偿决定;二、某法院赔偿李某46455.99元(含拍卖费、产权办理手续费及拍卖款相应期间的利息)。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决定认为,关于某法院的拍卖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05年1月1日实施)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条规定:“执行人员应当对拍卖财产的权属状况、占有使用情况等进行必要的调查,制作拍卖财产现状的调查笔录或者收集其他有关资料。”本案中,某法院在拍卖之前虽然告知李某房屋存在与房照上的房屋结构和面积不符的瑕疵,但自李某2013年竟买成功后,至某法院作出(2022)吉2401执监3号执行裁定作出时,该房屋始终未能向李某交付。某法院作出的(2022)吉2401执监3号执行裁定已阐明,撤销评估拍卖裁定及结案通知书系因李某通过评估拍卖取得的房屋包含他人房屋的一部分,房屋无法交付,买受人的购买目的无法实现。对于上述事实,评估报告、拍卖公告以及某法院的拍卖前释明,均未提及。某法院上述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项规定,属于违法拍卖的错误执行行为。

关于赔偿范围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执行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某法院应将李某因司法拍卖及执行行为支付的全部款项予以返还,并赔偿其直接损失,即支付相应期间的利息(按照作出生效赔偿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对于李某主张的租金损失、贷款利息损失及因被起诉造成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故不予支持。


十五、丁某申请确认准予强制执行裁定违法案

(入库编号:2023-16-4-274-001)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的审查不属于国家赔偿违法确认案件的受案范围

关键词

行政 强制执行国家赔偿 违法采取执行强制措施 赔偿 确认程序受案范围

【裁判要旨】

在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对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该行为是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以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该行为本身并不是强制执行行为,故不属于国家赔偿违法确认案件的受理范围。

【基本案情】

2003年12月天津市河北区建委同意天津市海河建设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河公司)对河北区博爱道地区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片进行拆迁改造。海河公司委托天津市华海房产公司对该片实施拆迁。2004年1月29日和2004年2月6日,河北区建委、天津市华海房产公司发布公告和公开信,公布了搬迁期限、拆迁期限及补偿安置方式。搬迁期限自2004年2月8日至3月3日,拆迁期限自2004年2月8日至2004年8月7日,补偿安置方式实行货币补偿。丁某所承租的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76号206室房屋在该拆迁范围。因其未按期拆迁,海河公司向河北区建委申请裁决,河北区建委于2004年5月8日作出房屋拆迁裁决书。裁决生效后,丁某拒绝搬迁,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04年10月4日河北区建委向河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法院审查过程中,丁某仅提出安置住房,没有提出其他请求。2004年11月2日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北执字第33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对丁某现居住的房屋强制执行拆迁。

2004年11月6日,河北区人民法院张贴强制执行公告,限丁某于2004年11月9日上午9时内将天津市河北区进步道76号206室房屋腾空并搬至指定地点,丁某未按期自动履行。河北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10日将上述房屋强制执行拆迁,房内物品搬至河北区幕贤里指定的周转房内,交由河北区建委保管。

丁某对该裁定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日作出(2005)一中执确字第18号裁定:河北区人民法院依据行政诉讼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出行政裁定书并对丁某承租的房屋强制执行拆迁并无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确认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对河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定书及对所涉房屋强制执行拆迁的执行行为不予确认违法。丁某对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9日作出(2005)津高审赔监确字第0024号裁定:河北区人民法院根据河北区建委的申请,依法对河北区建委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并作出行政裁定。该院在对丁某进行强制执行拆迁过程中,不存在违法执行的行为。故丁某要求确认河北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执行行为违法,事实依据不足。裁定对河北区人民法院执行行政裁定的行为不确认违法。丁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6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6)确监字第36号驳回申诉通知书,驳回丁某的申诉。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应通过申诉途径提出。确认申诉人陈述的第一、第二和第三点申诉理由,即属于此种范围。其他申诉理由属于拆迁补偿事宜,拆迁补偿属于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通过行政程序、行政诉讼程序或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补救,亦不雇国家赔偿确认案件的受理范围。因此,应当依法驳回确认申诉人的该项违法确认申请。至于申诉人在确认申请法解释》)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该行为是人民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以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该行为本身并不是强制执行行为,故不属于国家赔偿违法确认案件的受理范围。相关行政决定生效,即可成为人民法院执行的依据,当事人对行中提出的河北区人民法院在对房屋执行强制拆迁中毁坏其物品的理由,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申诉人也没有向本院提出此项申诉。对此,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确认违法是正确的,依法应当驳回确认申诉人的申诉。

材料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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