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咨询:010-88869557     公司及金融业务专线:13911311222  13901014778
您现在所在位置:首页 > 专题研究  >  民商事
时间:2015年09月06日点击:3078次分享:

 1、法院对当事人约定解冻的财产仍可采取冻结措施

--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即行解封的约定并不妨碍随后当事人合意要求继续冻结。

 

2、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该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依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状态。故被执行人仍应承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

 

3、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出资人与被出资人分属不同的民事主体,出资人仅以其投入资金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申请执行人请求出资人承担被出资人的债务,只能通过审判程序审查处理,但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迳行追加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4、法院的执行部门不能对存在巨大争议的民事判项迳行作出解释

--在当事人对执行依据判项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执行部门应当先行征询终审法院民事审判合议庭意见,请其对争议事项作出正式解释,再依据该解释实施执行行为,而不应由执行部门对存在巨大争议的民事判项迳行作出解释。

 

5、在主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仍可以先行执行质押财产

--法律并未规定主债务人财产和质押财产之间的先后执行顺序,申请执行人有权选择先执行质押财产或者主债务人的财产。

 

一、虽然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书》中明确约定了解除冻结的财产,但是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仍可以对该财产继续采取冻结措施

——黄川与湖北万发投资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纠纷案

 

【关键词】

民事调解书 执行 冻结

【裁判要点】

当事人在《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即行解封的约定并不妨碍随后当事人合意要求继续冻结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

【基本案情】

万发公司诉荣生公司、东方龙城项目部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诉讼期间,经万发公司申请,湖北高院保全了荣生公司的土地、房产及存款。20131120日,湖北高院作出(2013)鄂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二条约定荣生公司、东方龙城项目部向万发公司支付投资款、投资收益等共计6500万元,2014630日前付款2000万元,2014930日前付款2000万元,20141230日前付款2500万元;第四条约定万发公司有权知晓东方龙城项目开发过程中的有关情况;第七条约定万发公司与荣生公司及东方龙城项目部均同意,自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即行解封万发公司为诉讼保全提供担保的房产及土地,解封荣生公司被保全的土地、房产及银行存款。

 

本案审理过程中,湖北高院审判机构依万发公司申请于201324日作出(2013)鄂民一初字第00002-1号民事裁定及(2013)鄂民一初字第0000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荣生公司在中银水果湖支行57×××44账户上的存款进行了冻结,实际冻结3950万元。《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冻结期限届满前,荣生公司与万发公司均向湖北高院提出继续冻结涉案账户的申请,湖北高院审判机构又作出(2013)鄂民一初字第00002号协助继续冻结存款通知书,继续冻结荣生公司上述存款至201445日。万发公司于20131220日向荣生公司发函敦促其履行义务,荣生公司回函明确表示拒不履行《民事调解书》第二条和第四条义务,万发公司遂于2014210日向湖北高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4220日立案执行。201444日,湖北高院作出(2014)鄂执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和(2014)鄂执字第00004-1号协助继续冻结存款通知书,继续冻结荣生公司在中行水果湖支行57×××44账户上存款3950万元,冻结期限为3个月。

 

黄川与荣生公司、泰好公司等为被申请人的借款担保纠纷一案,华南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4313日作出华南国仲深裁(2014d2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荣生公司、泰好公司向黄川偿还借款本金395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仲裁过程中,黄川申请对湖北高院先行保全的涉案3950万元银行存款进行冻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以(2013)深福法立保字第202号民事裁定对上述款项进行了第一顺位轮候冻结。

 

黄川对湖北高院继续冻结涉案存款的执行行为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湖北高院认为利害关系人黄川的异议理由成立,遂作出(2014)鄂执异字第00001号执行裁定,撤销了该院作出的(2014)鄂执字第00004号执行裁定和(2014)鄂执字第000041号协助继续冻结存款通知书。

 

万发公司不服湖北高院作出的上述裁定,向最高院申请复议。

 

【争议焦点】

湖北高院在执行程序中能否继续冻结《民事调解书》中约定解除冻结的银行存款3950万元

【裁判理由】

最高院认为,本案即行解封的约定并不妨碍随后当事人合意要求继续冻结。《民事调解书》中有关即行解封的约定,仅表明法院认可了双方解冻涉案账户的合意,但并不意味着该约定本身即发生解冻涉案账户的效力,解除冻结的具体实现仍有待于湖北高院办理解冻手续或者到期后不再续冻。而本案的事实情况是,在《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在原来对涉案账户的冻结并未解除的情况下,万发公司、荣生公司及东方龙城项目部不仅未向法院提出解冻申请,反而提出了继续冻结涉案账户的申请,湖北高院审判机构也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涉案账户采取了继续冻结的措施。这表明,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之间原来关于即行解封的意思已经发生变化,并为审判机构所认可。进入执行程序后,如果当事人没有申请继续冻结,而法院自行决定采取继续冻结的措施,则当然与《民事调解书》中关于即行解封的内容相违背。但因申请执行人万发公司仍申请继续冻结涉案账户,被执行人荣生公司亦同意对涉案账户继续冻结。这是当事人在执行程序中合法处分自身权利的私法自治行为,法院执行机构亦不应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应当根据当事人的合意对涉案账户采取继续冻结措施。因此,湖北高院执行机构裁定对涉案账户采取继续冻结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二、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仍应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青海东湖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青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异议纠纷案

 

【关键词】

终结执行 迟延履行 利息

【裁判要点】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该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依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状态。故被执行人仍应承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19号执行裁定书

【基本案情】

青海银行与东湖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青海高院于2007823日作出(2007)青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东湖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偿还青海银行借款本金35956800元、利息20353846.46元(截止2007815日),合计56310646.46元;二、东湖公司以其抵押物对青海银行的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生效后,东湖公司未履行义务,青海银行向青海高院申请执行。执行中,青海高院委托评估机构对东湖公司的全部土地、地上建筑物进行了评估,并进行了三次整体拍卖,均因无人竞买流拍。2009424日,青海高院作出(2007)青执字10-5号执行裁定,以青海银行表示不能以拍卖财产交付其抵债,东湖公司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解除对东湖公司财产的查封。

 

201392日,经青海银行申请,青海高院恢复执行。2014227日,青海高院作出(2013)青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系由该院依法作出,并非东湖公司的原因造成,据此确定自该院(2007)青执字10-5号执行裁定送达之日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均不再计算。

 

青海银行不服(2013)青执恢字第1-2号执行裁定,提出异议。

 

【争议焦点】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应否计算迟延履行利息。

【裁判理由】

最高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执行人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前提,是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债务。金钱给付判决的被执行人负有以其全部财产清偿债务的法定责任,东湖公司有责任根据自身履行能力主动偿付相应的款项,即使在无力偿清全部债务,或者对履行数额有争议的情况下,东湖公司也有义务先行偿付部分债务。东湖公司提出以物抵债的相关方案,并不等于实际履行义务。青海高院虽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非债务消灭意义上的终结执行,其法律上的效果实际相当于中止执行。该执行程序的暂时中止并未改变被执行人未依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状态。故确定被执行人不承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的迟延履行利息,缺乏法律依据。

 

三、在执行程序中不能直接追加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重庆润祥实业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等执行异议纠纷案

 

【关键词】

强制执行 出资人 追加 被执行人

【裁判要点】

出资人与被出资人分属不同的民事主体,出资人仅以其投入资金为限承担有限责任。申请执行人请求出资人承担被出资人的债务,只能通过审判程序审查处理,但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迳行追加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监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

【基本案情】

2002320日,重庆润祥和贵州社院签订《合作办学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作创办川外贵阳分校。

 

后,原告贵州社院与被告重庆润祥、第三人川外贵阳分校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贵州高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贵州高院于2012412日作出(2012)黔高民商终字第2号民事调解书:一、贵州社院与重庆润祥自愿解除2002320日《租赁协议书》及2003725日《补充协议》;二、重庆润祥支付贵州社院租金2333941元;三、重庆润祥将新建、改建的位于贵州社院内的相关建设工程交付给贵州社院所有;四、贵州社院支付重庆润祥直接投入损失2420万元。

 

在贵州省工业设备安装工程公司等申请执行川外贵阳分校一案,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重庆润祥为本案被执行人。贵阳中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重庆润祥为被执行人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有据,遂,裁定追加重庆润祥为本案被执行人。

 

重庆润祥对上述追加裁定不服,提出异议。

 

【争议焦点】

贵阳中院能否于执行程序中追加重庆润祥为被执行人

【裁判理由】

最高院认为,按照本案查明事实,川外贵阳分校系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依法以其自有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重庆润祥系川外贵阳分校出资人,与该校分属不同民事主体,仅以其投入资金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川外贵阳分校校址内相关房产设施虽由重庆润祥投入资金修建,但建设工程合同、借款合同等均由该校以独立名义对外签订,房产设施亦专供该校教学、办公使用,故该房产设施应当认定为川外贵阳分校执行责任财产。本案执行过程中,贵州社院虽按照贵州高院民事调解书向重庆润祥支付直接投入损失2420万元,但不能据此调解内容认定重庆润祥已接受川外贵阳分校房产设施的全部价值,进而不能认定川外贵阳分校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贵阳中院追加重庆润祥为被执行人,现行法律或司法解释中没有任何条款可以直接适用,该追加行为已超出法律或司法解释明文规定可以追加的范围。申请执行人请求重庆润祥承担川外贵阳分校的债务,只能通过审判程序审查处理。关于贵州社院向重庆润祥支付的2420万元款项,可以认定为川外贵阳分校执行责任财产的部分现金变价,贵阳中院可以对该现金变价予以执行,但不能在执行程序中迳行追加重庆润祥为本案被执行人。

 

四、法院的执行部门不能对存在巨大争议的民事判项迳行作出解释

 

——遵义市民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杨光军等执行异议纠纷案

 

【关键词】

执行部门 争议 民事判项

【裁判要点】

在当事人对执行依据判项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执行部门应当先行征询终审法院民事审判合议庭意见,请其对争议事项作出正式解释,再依据该解释实施执行行为,而不应由执行部门对存在巨大争议的民事判项迳行作出解释。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申字第33号执行裁定书

【基本案情】

杨光军诉遵义房地产、朱家训、胥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贵州高院于20071228日作出(2007)黔高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贵州高院认定遵义房地产向杨光军借款300万元,已还260万元,尚欠40万元本金,判令遵义房地产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杨光军借款本金4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30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056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付),胥忠义、朱家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087月,杨光军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遵义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遵义中院对遵义房地产位于遵义市汇川区西湖小区部分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

 

之后,黔南中院又进行了三次拍卖,均流拍。2014217日,黔南中院在《人民日报》上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6494931.90元公告变卖,在公告变卖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杨光军同意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以物抵债。

 

2014423日,黔南中院作出(2012)黔南法执字第9-1号执行裁定。黔南中院认定:根据贵州高院(2007)黔高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委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都匀分行桥城支行依照该判决计算,截止2014423日违约金及迟延履行金共计5689717.24元,加上本金400000.00元,被执行人应支付给申请执行人6089717.24元。

 

上述执行过程中,遵义房地产于2012112日向黔南中院提出执行异议,主要事由为,杨光军的申请执行金额计算错误,只能将违约金计算至遵义中院对被执行人房产进行拍卖的2009713日止。

 

【争议焦点】

执行依据即贵州高院(2007)黔高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

【裁判理由】

最高院认为,第一,遵义房地产向黔南中院、贵州高院申请执行异议及复议中,均明确提出违约金金额计算错误问题,但是,本案异议、复议裁定均未对违约金金额计算问题予以审查认定,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之规定,原审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应当对本案再行审查,执行复议程序中,需重点对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进行判定。第二,本案执行依据即贵州高院(2007)黔高民二终字第60号民事判决,仅明确违约金起算日期,而对截止日期并未明确表述,故双方当事人对该违约金系固定金额或浮动金额产生较大争议:被执行人认为系固定金额,即以300万元为计算基数,从2005630日起,计算至二审判决生效之日止;执行法院则依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而认定系浮动金额,即从2005630日起,连续计算至2014423日黔南中院作出(2012)黔南法执字第9-1号以物抵债裁定之日止。在当事人对执行依据判项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执行部门应当先行征询本案原贵州高院民事审判合议庭意见,请其对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作出正式解释,再依据该解释实施执行行为,而不应由执行部门对存在巨大争议的民事判项迳行作出解释。因此,贵州高院在执行复议程序中,应当在审判部门作出正式解释后,再对违约金金额计算方式作出判定结论。

 

五、在主债务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仍可以先行执行质押财产

 

——边玉玺与烟台市威利发食品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纠纷案

 

【关键词】

执行 质押财产 执行顺序

【裁判要点】

法律并未规定主债务人财产和质押财产之间的先后执行顺序,申请执行人有权选择先执行质押财产或者主债务人的财产。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4)执复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

【基本案情】

边玉玺诉中奥公司、威利发公司、第三人山东西召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烟台市经济发展投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高院于2012216日作出(2011)鲁商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被告中奥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边玉玺借款本金1.17亿元及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4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原告边玉玺对被告威利发公司持有的中奥公司35%股权在该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中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最高院,最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边玉玺向山东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山东高院于20131022日作出(2013)鲁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威利发公司持有的中奥公司35%的质押股权。威利发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山东高院提出异议,请求停止拍卖案涉股权。主要理由为,中奥公司仍在合法经营中,在烟台财政局有6000万押金,亦有价值数亿元的土地,在中奥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山东高院强行拍卖威利发公司持有的股权,有失公允。

 

【争议焦点】

在主债务人中奥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能否先执行威利发公司提供质押的股权问题

【裁判理由】

最高院认为,如果确实如威利发公司所称,中奥公司在烟台市财政局有6000万元押金并能够立即执行,从节省司法资源以及尽快满足债权人受偿的角度考虑,执行法院可以先执行该财产。但根据本院查明的情况,在中奥公司未开工建设体育场馆前,烟台市财政局是否向其返还6000万元土地出让金处于不确定状态,该财产不属于方便法院执行的财产。至于中奥公司的土地使用权,从听证查明的事实来看,中奥公司尚未取得案涉土地使用权,亦无法对之执行。况且,威利发公司提供质押的股权拍卖参考价为1092万元,而本案执行标的额为本金1.17亿元及其利息,股权拍卖价款远不能满足本案债权受偿,仍需继续执行主债务人中奥公司的财产。同时,生效判决已确定边玉玺对于案涉质押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法律并未规定主债务人财产和质押财产之间的先后执行顺序,申请执行人有权选择先执行质押财产或者主债务人的财产。因此,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主债务人中奥公司未履行债务且无方便法院执行财产的前提下,申请执行人边玉玺有权申请执行该质押股权。



Copyright (c) 2024 北京铭达师事务所 版权所有
服务热线:010-88869557 京ICP备12018614号-1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258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