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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4年11月20日点击:2303次分享:

 要点:

    票据上的权利因时效消灭后,只有在出票人实际上受有额外的利益时,持票人才可向其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

 

 

陈某与广州理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5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理成公司。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理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理成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0)越法民二初字第3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某向理成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暂收到2009年1月15日期票转账''''票号44-057101040003376号''''金额叁拾万元正''''此据。2008.12月29日。收票人陈某。暂收到2009年2月份转帐票,票号44-057101040003376号,金额肆拾万元正。此据。2009.2月2日。收票人陈某。

  2009年2月,陈某持编号为CG/0241694690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向中国建设银行肇庆市分行要求兑付,该支票载明,出票日期:贰零壹零年零贰月零贰日;收款人:四会市飞越体育用品店;出票人账号:44-057101040003376;金额:400000元;用途:还款;出票人签章处盖有广州理成企业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陈子德印章。该支票于2010年2月5日被银行以“余额不足”为由退票。陈某遂于2010年9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一审庭审中,陈某明确其起诉依据的是票据追索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理成公司向陈某开具支票,用于还款,陈某接受该支票,陈某、理成公司之间成立票据关系。支票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票据,陈某依法享有该票据的票据权利。该支票因余额不足被银行退票,陈某取得对理成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所涉支票系陈某于2009年2月2日取得,支票上载明出票日期为2010年2月2日,陈某于2010年9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票据追索权时效,票据权利已经消灭。陈某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0年12月15日作出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陈某负担。

  陈某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案件定性错误。原审判决误解了陈某的起诉意思表示,把陈某追索票据民事权利的诉讼请求误解为行使票据追索权纠纷,是错误的。陈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明确了请求的是票据所记载的债权,而非票据追索权。在一审庭审中陈某所表述的向理成公司行使追索权,是指追讨本案支票票面记录金额债权的追索权。故本案争议的是双方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应是返还票据金额款纠纷。二、理成公司有返还陈某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义务,陈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获得支持。本案支票所记录的事实是清楚的、真实的、合法的,在本案支票无法兑付的情况下,陈某虽未能在《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行使票据权利,致使丧失了票据权利,但是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规定,陈某有权获得民事权利。且陈某行使民事权利,应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从2009年8月6日票据时效届满后起算两年,而不应适用票据时效的有关规定。陈某主张民事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获得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定性不当,实体处理错误,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理成公司返还被退票支票金额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理成公司答辩称:对原审判决将本案定为票据追索权,理成公司没有异议。陈某的起诉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权利时效,丧失了票据权利。陈子德、理成公司与陈某没有经济往来,本案支票是陈子德偿还欠陈波贤款的款项,但陈波贤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9)天法民二初字第925号案中不承认陈某代陈波贤收到陈子德的还款,故陈某收取该支票没有合法根据,属于不当得利。陈某称陈子德拖欠其货款才出票给陈某,但其从一审至今都没有提交能够证明其与理成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的证据。陈某提交的支票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9)天法民二初字第925号和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肇中法民终字第450号的两个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中都已经被认定,该支票以及该支票同时领取的其他款项都属于不当得利。由于该支票没有兑付成功,所以(2010)肇中法民终字第450号民事判决没有判决陈某返还该支票款项。因此,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认定正确,陈某的上诉请求没有理由,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陈某在起诉状中称,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规定,陈某依法可以向理成公司行使追索权,理成公司应当按照所签发的被退票的支票金额承担付款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二审庭审中,陈某与理成公司对本案支票的真实合法性均不持异议,但理成公司称其开出该支票时,支票上的收款人处是空白的,出票日期亦与实际出票日不符,而陈某称其收到支票时,支票各项均有记载。

  再查明,……

  本院认为,陈某作为本案支票的持票人向出票人即理成公司请求付款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自出票日起6个月内不行使而消灭。故陈某诉至原审法院时,因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票据追索权时效,其丧失了票据权利。但根据该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经审查陈某在起诉状中的主张及本案事实,陈某在本案中的请求权在性质上应属利益返还请求权,而非票据付款请求权或追索权的性质。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原审法院定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有所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分析,持票人有效行使的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条件有三:一是票据权利曾有效存在过;二是票据上的权利是因时效期满或手续欠缺而消灭;三是出票人或承兑人因持票人票据权利的消灭而享有额外的利益。关于第一项条件,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支票的合法有效性,即票据权利曾有效存在过。即使理成公司开出的是没有记载收款人姓名的支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陈某通过合法途径取得该支票后,在收款人处可以补记。支票上必须记载出票的具体日期,但仅指形式上的,与实际出票日不符的年月日,并不影响支票的效力。因此,理成公司开出的支票并无违反法律规定,该支票应当是有效的。关于第二项条件,理成公司帐户余额不足,导致陈某持有的支票无法得到付款,但陈某的票据权利因超过票据追索权时效而丧失。关于第三项条件,即作为出票人的理成公司是否因其向陈某提供支票而取得了一定的对价,理成公司是否因其未支付票据金额而享有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因此,票据上的权利因时效消灭后,只有在出票人实际上受有额外的利益时,持票人才可向其行使利益偿还请求权。根据已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陈子德及其授权向陈某出具本案支票的理成公司,均确认与陈某没有经济往来;而陈某对其主张的陈子德欠陈某汽油款和运费合共158万元,陈子德因而授权理成公司转帐及开具支票(含本案讼争的理成公司的400000元的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因没有出示相应合法依据,不获生效判决采纳。本案中,陈某亦未能举证证实理成公司因提供该支票而取得对价。因此,陈某虽取得了理成公司出具的本案支票,但理成公司或者授权理成公司出票的陈子德均没有因向陈某提供支票而取得相应的对价,也没有因未支付票据金额而享有与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故陈某要求理成公司返还票据利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虽因案件定性欠妥,适用法律有误,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O一一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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